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3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陳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161元,及其中新台幣16,800元自 民國93年2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5,1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僅請求被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本院卷第54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2月7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行動電話優惠貸款新臺幣(下 同)16,800元,約定分18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20%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分文未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富邦銀行與台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更名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主張的債權,惟目前在監執行,無力償 還,希望服刑完畢再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優惠貸款契約書 、帳務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9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本
院依前開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至被告 雖抗辯目前無資力清償,惟有無資力償還,不得據為不負履 行義務之抗辯,故被告前揭抗辯,並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