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32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洪毓翔
被 告 馬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0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70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 新臺幣(下同)8,000元(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為7,237元(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巷00 弄○○○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道路「停」字指示讓幹道 車輛先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瀚予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 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費用5,337元(已 扣除折舊數額)、工資1,900元,合計7,237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張瀚予行經上開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型車準 備,同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自應按雙方過失比例酌減被告 賠償數額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光部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機車保險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93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9至59頁)及光部車業函覆關於系爭機車維修數額(本院卷第85至87頁)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就系爭事故發生確有過失(本院卷第102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關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95至97、103至104頁),可見張瀚予於影片時間第6秒始開始減速,兩車旋即發生碰撞,堪認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確未處於可隨時停車狀態,且原告亦不爭執張瀚予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卷第102頁),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是本院審諸被告及張瀚予上開各該過失情節,認其等應各負65%及35%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從而,張瀚予就系爭事故既有35%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35%,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4,704元(計算式:7,237×65%=4,704)。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0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件 ㈠勘驗標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8月3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1984200號函檢附光碟。 ㈡檔案名稱:O086678_00000000000000000 ㈢勘驗結果: ⒈影片時間:00:02 系爭機車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與大興街口,沿大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⒉影片時間:00:04 被告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沿昌裕街190巷16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⒊影片時間:00:05 被告機車繼續向東行駛,已穿越路口停止線,準備進入大興街與昌裕街190巷16弄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斯時被告雙足未佇立踩地停等。 ⒋影片時間:00:06 從兩側景物相對位置觀察系爭機車有開始減速跡象。被告機車繼續向東行駛欲穿越系爭路口,畫面可見被告面容,被告僅採取煞車措施而未及佇足靜止停等。 ⒌影片時間:00:06 兩車不及煞停,即將發生碰撞。 ⒍影片時間:00:06 兩車發生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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