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310號
原 告 周文亮
被 告 邱士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同為法務部○○○○○○○○○○○○○○)禮七舍14房 內受刑人,因同房相處摩擦等細故而互有齟齬。被告明知原 告並無如附表所示不實犯罪事實,竟仍基於誣告及妨害名譽 犯意,具狀捏造事實及罪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 檢)申告,嗣經雄檢檢察官調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如附 表所示案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上開誣告行為,侵 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罹患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 疾患等症狀,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被告依法應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訴事實均確有實據,並非出於憑空虛捏, 自不構成誣告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㈠兩造前同為高雄監獄禮七舍14房內受刑人。 ㈡原告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徒手毆打、丟擲花盆等 方式傷害被告,分別經雄檢以民國111年度偵字第29866、29 86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026號、 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 ㈢被告所訴如附表所示事實,業經雄檢以上開案號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
㈣原告另對被告提起誣告刑事告訴,業經雄檢以111偵29861至2 9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45頁)
㈠被告上開提告行為,是否構成誣告而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如是,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 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 他人人格在社會上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 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 到損害,則非認定標準。是名譽權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 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 觀上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又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 條賦予人民基本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 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故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 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 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曾於111年4月26日9時56分,在高雄監獄禮七舍14房內 ,以左手攀附被告左肩、右手揮打方式毆打被告、拉扯、推 擠至舍房內浴廁區牆邊傷害被告,致被告受有頭部擦傷、鼻 子、唇鈍傷,並有取用舍房內清潔劑洗碗;復於111年8月26 日9時55分,在高雄監獄中央台前方風雨走廊,持花盆砸向 被告,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眶瘀傷、頸部挫傷等情, 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本院卷第243頁),並有 卷附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9866、29860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3026號、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可資佐證( 本院卷第153至155、225至235頁),且原告因上開傷害行為 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是原告既不否認曾有傷害被告及取用舍房內洗 潔劑等行為,足見被告所訴事實確非出於憑空虛捏,自屬訴 訟權正當合法行使,難認原告主張被告誣告行為一情屬實。 又被告提出告訴之罪名雖與最終司法機關認定結果略有不同 ,然此可能礙於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之主觀認知感受程度差異 ,或礙於對事實之法律評價容有誤解,亦難憑此推認被告確 有誣告行為。
㈢再被告具狀提起告訴行為,僅對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申 告,相關書狀亦係經由雄檢及高雄監獄特定承辦人員依法處 理,且司法人員尚有《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規定限制,此舉 雖斲傷原告主觀感受,惟在客觀上未達使特定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程度,無使原告名譽受損可能,自不生貶損 原告社會評價之侵害結果。
㈣準此,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行為不構成誣告,亦未侵害原告名 譽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於法未合,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提告時間 雄檢受理案號 指述犯罪時間、地點 不實犯罪事實 ㈠ 111年7月1日 111年度偵字第29866號 (111年度他字第5464號) 111年4月26日9時56分、高雄監獄禮七舍14房內 ⒈原告以左手攀附被告左肩、右手揮打方式毆打被告、拉扯、推擠至舍房內浴廁區牆邊而殺害被告未遂。 ⒉原告竊取舍房內清潔劑。 ㈡ 111年9月6日 111年度偵字第29860號 (111年度他字第7430號) 111年8月26日9時55分、高雄監獄中央台前方風雨走廊 原告當眾持花盆砸向被告,以此方式殺害被告未遂及侮辱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