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19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陳品臻
劉書瑋
被 告 謝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747元,及其中新台幣9,288元自 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2,74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申辦時間」欄所示時間向訴外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 「租用門號」欄所示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欠如附表「欠費金額」欄所示金額未還。嗣遠傳電信於民國 111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答辯:被告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被不肖吸毒犯軟禁、餵毒,詐取本人證件盜辦上 開電信服務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函文、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本院卷第12至14、34至35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 處」欄所示文書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可採 。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抗辯遭不肖吸毒犯餵毒一情,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陽光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157至159、167至169頁)。然各該診斷證明書應診 日期依次為108年2月4日、7月24日、9月2日,就診地點遍及 桃園市、臺中市及高雄市,已與如附表「申辦時間」欄所示 各次申辦時間迥然有別,且如附表所示門號均係被告親持雙 證件赴遠傳電信高雄瑞豐門市辦理,並未委託他人代辦等情 ,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文書為證,亦與被告 所提就診地點及抗辯遭盜辦情節不符。又陽光診所診斷證明 書病名、醫囑欄已記載「雙相情緒障礙症」、「初診於101 年10月31日」等詞,可見被告係因舊疾應診,與被告抗辯遭 毒品控制一情無關,亦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屬實。 ⒉再被告固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10號 (系爭刑案)刑事傳票為據。然細繹被告於該案所指述犯罪 事實略為其於107年12月14日7時33分許至108年2月4日9時26 分止,遭訴外人陳再興盜用門號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小 額消費並遭毆打成傷等語,有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89至91頁),顯與被告前揭抗辯情節相去甚遠 。況系爭刑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亦以陳再興犯罪嫌疑不足而 不起訴處分在案,益徵被告所辯情節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747元,及其中新 臺幣9,288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 (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㈠ ㈡ ㈢ 租用門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申辦時間 108年6月9日 108年6月9日 108年7月17日 欠費金額 電信費 3,174元 3,195元 2,519元 小額付款 無 無 400元 專案補貼款 11,046元 11,061元 11,352元 總計 14,220元 14,256元 14,271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門號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08年7至11月綜合帳單(本院卷第16至21、119至127頁)。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門號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08年7至11月綜合帳單(本院卷第22至27、109至117頁)。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NP) 、行動電話門號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08年7至11月綜合帳單(本院卷第28至33、131至1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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