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173號
原 告 葉傑成
被 告 王俊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08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互相檢舉在騎樓擺攤而生嫌隙,被告竟於 民國111年11月21日上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 處,以手機連結網路,以暱稱「俊富王」之帳號,登入社群 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後,在伊臉書專頁上,撰寫「要 弄死死你是很容易的。」等語(下稱系爭言語)予伊,致伊 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 處,以手機連結網路,以暱稱「俊富王」之帳號,在原告臉 書專頁上,撰寫系爭言語予原告,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3 1號刑事判決判處犯恐嚇危安罪確定。
㈡被告因不爭執事項㈠之恐嚇行為,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四、本件爭點: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茲論 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 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 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46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以系爭言語恐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 31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3頁)。而觀諸系 爭文字,於一般社會大眾通念上,足使原告感受恐懼、不安 ,深怕其人身安全遭受不測。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免 於恐懼之自由,堪認原告因而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痛苦,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自 陳高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為約4至5萬元;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26,4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4頁)。又原告111年度所得不足5萬元、名下無不 動產;被告111年度所得未逾1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有兩造 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 原告受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08 號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