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14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洪禎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41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5,41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台幣(下 同)60,181元(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金 部分,僅請求被告給付25,416元(本院卷第93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9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中華一路交岔路口處,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須支付零件費用6,953元(已依系爭車輛出廠年月計算折 舊數額),工資(含鈑金、烤漆)18,463元,被告已依保險 契約如數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91條 之2等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固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然斯時系爭車 輛幾乎完好無損,且該車送修前未通知被告或其保險公司, 即擅自送進車廠維修以致維修數額過高,有損被告權益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60 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 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同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經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凱銳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保險估價單、維修清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計算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資料 為憑(本院卷第11至27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所檢附系爭事故資料相符(本院卷第63至76頁),復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系爭事故發生時是綠燈,系爭車 輛駕駛人不知為何急踩煞車,我就撞上去了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92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意指系爭車輛並未受損,且維修金額 過高云云。惟稽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本院卷第25頁),僅 局部拍攝系爭車輛後外車體,肉眼已可見下方保險桿呈現至 少2處凹陷、掉漆等情,可見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毫髮無傷, 核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遽採。再者,原告支出上開維修費 用,業已提出VOLVO車廠原廠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 等件為證,佐以被告自述係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足徵維修 項目確與系爭事故有關。況法亦無明文應徵得肇事者同意始 能進行修繕,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送修前未能通知,以致維 修數額過高有損其權益云云,顯係虛增法無明文限制,不足 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91條之 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5日(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