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122號
原 告 林佳欣
被 告 鄭家芯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2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23時59分許,將其未 成年子女陳○妤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下稱系爭A帳戶)、陳○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等帳戶(下稱系爭B帳戶)之提款卡,以便利 商店之店到店交貨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 NE暱稱「潘小潘」、「羅曼榕手工兼職」、「Angela」之詐 欺份子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份 子取得系爭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0年12月20日1 9時12分許,以電話與原告聯繫,佯稱是DHC官網客服人員, 因誤設定為團購會員需依指示解除20筆訂單設定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0年12月20日20時3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至系爭B帳戶、110年12月20日20 時6分許匯款9,989元至系爭A帳戶、110年12月20日20時8分 許匯款9,989元至系爭A帳戶、110年12月20日20時16分許匯 款9,989元至系爭A帳戶,旋遭詐欺份子提領一空,致原告因 而受有4萬3,967元之損害。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本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9 67元。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因為求職被騙帳戶,亦為被害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有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8號刑案判決附卷可佐,並據本院調取刑案卷宗之電 子卷證核閱明確。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系爭 刑案之卷證資料,亦同認被告確實有為刑案所指詐欺之侵權 行為,核被告所辯,顯難憑採,是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詐欺行為使原告匯款4萬3,967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 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使用,係積極對詐欺取財行 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自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幫助人,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4萬3,9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 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