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091號
原 告 王儷如
被 告 林鉦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2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2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四路與 中山一路口,由西往東方向停等紅燈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戴仲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而支出維 修費用新台幣(下同)10,957元。嗣戴仲得於112年9月14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7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中華賓士高屏分公司高屏服務廠112年3月17日17時5分維修單據、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資料為憑(本院卷第43至69、1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就事故確有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汽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上開戴仲得所支付維修費用10,957元,均為本件事故所 致零件損傷維修金額一情,業據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以112年9月13日中賓字第00000-0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89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28頁),是系爭汽車既 以新品更換被毀損舊零件,原告以修繕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汽車為000年0月出廠,有本院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 日即111年11月7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1,82 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957÷ (5+1)≒1,8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汽車合 理修繕費應為1,826元,逾此範圍,洵屬無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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