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851號
原 告 李金郎
被 告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tthew Wayne Garber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賴佳宜律師
廖純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8日在被告公司網路購物平 台購買「S32A700NWC 4K窄邊美型螢幕支援HDMI HDR護眼」 產品1部(下稱系爭螢幕),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990 元。惟購入後發現系爭螢幕於切換頁面、開啟檔案時,均有 產生數秒黑屏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原告向被告反應系 爭螢幕存有系爭瑕疵後,被告客服告知原告應向製造商台灣 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要求保固維修,三 星公司雖有派員至原告住處更換主機板,惟系爭瑕疵並未改 善,經原告再次請求三星公司測試,三星公司雖派員測試, 確認系爭螢幕仍存有系爭瑕疵,卻仍置之不理;經原告向高 雄市政府消保會申請消費爭議協商,三星公司同意請工程師 至原告住處檢測系爭螢幕是否有產生黑屏之瑕疵,若有瑕疵 ,且該瑕疵非外力因素造成,三星公司同意於保固期間免費 維修,惟三星公司迄未派員前來測試,系爭瑕疵嚴重影響原 告使用系爭螢幕之效能,足認有未達通常效用之瑕疵。爰依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 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7月8日在被告公司網路購物平台購 買系爭螢幕1台,被告於110年12月9日第一次接獲原告來電 表示系爭螢幕有問題,經三星公司進行維修並更換主機板後 ,仍有問題,希望退貨,然原告購買後經過五個月始通知系 爭螢幕有瑕疵,乃告知原告系爭螢幕已過猶豫期間且業經維 修,僅能以保固處理,無法受理退貨,嗣原告仍多次聯繫被
告要求退貨,被告僅能重申時隔已久,系爭螢幕尚在保固期 間內,可協助原告與原廠聯繫維修服務。原告早已認為系爭 螢幕有問題,卻未儘速通知被告,致被告無從確認其所稱之 瑕疵情形,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其已承認所受領之 物,自無由再要求解除契約。又影響3C產品使用之原因甚多 ,與個人所在環境、所用設備及使用方式有高度關係,原告 主張之系爭瑕疵未必為固有瑕疵,亦有可能係後續人為、環 境或設備因素所致。另原告前曾起訴請求三星公司返還價金 ,三星公司於本院111年度雄小字1952號審理時主張「系爭 螢幕已經被告(三星公司)委由工程師前往測試,測試結果 顯示並不存在系爭瑕疵」等語,顯見系爭螢幕經原廠測試並 無瑕疵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8日在被告公司網路購物平台購買系 爭螢幕1台,價金10,990元,業據其提出YAHOO!奇摩電子發 票證明聯1紙(本院卷第1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標的物之價值及效用,有無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在出賣人 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在買受人亦應負檢查及通知之責任 。其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應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應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此 觀民法第356條規定自明。是以買受人對於所受領之標的物 ,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檢查之,若能檢查而不為檢查, 致未能發現物之瑕疵時,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出賣 人不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即不得基於物之瑕疵擔 保請求權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依原告陳稱:當時伊住處漏水,伊將系爭 螢幕搬到另一個沒有漏水的房間,伊拆開時已經超過3個月 ,就發現螢幕有問題,伊先找三星公司處理,三星公司測試 時發現有問題,就更換主機板,但是系爭瑕疵依然存在等語 (本院卷第167、168頁)。是原告於購入系爭螢幕後即可從 速開機檢查系爭螢幕是否存有瑕疵,並應於發見瑕疵後即時 通知被告,惟原告購入3個月後始開封,並於發現其主張之 系爭瑕疵後,亦未立即通知被告,遲至購入5個月後之110年 12月9日始通知被告,自難認原告已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 而有怠於通知瑕疵之情形,依上說明,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而不得再以系爭瑕疵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況 經本院向三星公司函查系爭螢幕是否有黑屏之瑕疵?是否更 換主機板後仍未改善等事項,經三星公司函覆稱原告曾3次
致電伊公司,聲稱系爭螢幕有偶發性黑屏問題,經伊公司於 110年11月13日、11月24日、111年8月6日派員至原告處進行 現場檢測,結果俱為「測試正常」,並無原告所稱黑屏情形 ,亦從未為系爭螢幕更換主機板等語,並檢附3次檢測之維 修單存卷可按(本院卷第79至87頁),原告主張系爭螢幕經 三星公司檢測後發現確有系爭瑕疵而予以更換主機板云云, 亦與事實不符。又原告聲請勘驗系爭螢幕以證明有系爭瑕疵 存在,惟系爭螢幕購買迄今已逾2年,並經原告使用多時, 系爭瑕疵即使存在,亦難以認定係被告交付之初即已存在之 固有瑕疵,亦無從解免原告未盡從速檢查通知義務之責,仍 不得據以為解除契約之事由,是本院認尚無勘驗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解除契約,並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9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蓓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