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1789號
KSEV,112,雄小,1789,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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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789號
原 告 亞太投資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銘源
訴訟代理人 邱進榮
陳惠玉
被 告 林美英
張瓊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美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瓊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美英張瓊憶各負擔二分之一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美英為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層之85 建物(面積19.01坪)之所有權人,被告張瓊憶為高雄市○○區 ○○○路00號地下層之64建物(面積16.84坪)之所有權人,渠 等均為各該建物所在大樓即亞太投資廣場(下稱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訂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向管理委員 會繳納管理費,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復於87年12月20日召 開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管理費收取標準委由管 理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定之,並經管理委員會於88年 2月2日會議決議,空屋按每坪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5 元計算應納管理費(下稱系爭決議),據此核算林美英每月 應納管理費475元(不足1元者不計入),張瓊憶每月應納管 理費421元。詎林美英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共17期)積欠管理費8,075元未繳;張瓊憶自110年11月1日



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20期),積欠管理費8,420元未繳 ,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規約第10條及系爭決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林美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原告明知其 就系爭大樓公共空間及設施負有維護、清潔及管理義務,卻 逕以鐵捲門將前開公共空間關閉、隔離,聲稱鐵捲門隔離之 區域係屬私人產權,拒不履行管理、維護之責,原告失職在 先,伊不得已僅能以拒絕繳納管理費之方式自力救濟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瓊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 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 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見本院卷第42頁)。經查 :
 ㈠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管理費之收取訂有系爭規 約,並於87年12月20日召開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將管理費收取標準委由管理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定之 ,經管理委員會於88年2月2日會議作成系爭決議,約定空屋 按每坪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5元計收管理費,據此計 算林美英每月應納管理費為475元,張瓊憶每月應納管理費 為421元等情,有系爭規約、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第七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決議、管理費帳簿明細及高雄 市○○區○○○路00號地下層之85、地下層之64建物登記謄本為 憑(見本院卷第33、17、16、111、75、77頁),應認實在 。
 ㈡又原告主張林美英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17 期)積欠管理費8,075元未繳(計算式:475×17=8,075); 張瓊憶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20期),積 欠管理費8,420元未繳(計算式:421×20=8,420)等情,業 據提出管理費帳簿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23至1 25頁),且為林美英所不爭執,而張瓊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亦屬可採。
林美英雖抗辯原告未盡管理、維護公共設施職責,並提出110 年11月16日、111年3月11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 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及108年9月29日、112年3月15日 、112年9月11日拍攝之地下層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 49、153至195頁),原告否認之,另提出施工照片佐證系爭 大樓地下1樓安全門已於112年10月11日修復完畢(見本院卷 第205頁)。惟本院審酌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履 行,與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義務之履行係屬二事,其間不具 對價關係,要無同時履行抗辯原則之適用,縱管理委員會執 行職務有欠缺,區分所有權人亦不得執此為由拒絕繳納管理 費,林美英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及系爭決議,請求林美英 給付8,075元,張瓊憶給付8,4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12年6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63、67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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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