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1755號
KSEV,112,雄小,1755,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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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7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王璿燁
被 告 郭和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4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三民博愛一 路與九如二路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所 承保李堃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並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8,169元(含零 件4,340元、工資3,82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 條、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 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理賠支付對象 明細表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33頁),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 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9至63 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致系 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予 被保險人後,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送 修後,共支出零件費用4,340元、工資費用3,829元,合計共 8,169元等情,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參本院 卷第21頁至第23頁),堪予信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111年7月,此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參本 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6日,已使 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39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340÷(5+1)≒7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40-723) ×1/5×(0+5/12 )≒3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40-301=4,039】,另加計無庸折 舊之工資3,829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7,8 68元(計算式:4,039元+3,829元=7,868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9月5日(參本院卷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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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