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1582號
KSEV,112,雄小,1582,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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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582號
原 告 鄭三元

被 告 郭洪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10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2月8日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伊可透過股票投資群 組跟隨操盤獲利,要伊匯款入指定帳戶云云,伊信以為真,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888 元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下稱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財 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伊係受騙而提供 系爭帳戶存摺,伊從知悉取得之人會使用系爭帳戶詐欺他人 財物,伊並未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度 金簡字第53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 卷證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原告提供之轉帳交易成 功截圖照片,及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 憑(見電子卷證警卷第59至62頁),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 伊於111年3月21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 文濱路旁公園,交付系爭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足佐( 見電子卷證警卷第11、15頁、偵三卷第32頁、偵一卷第112 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不詳 人使用,即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益見被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李仔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而「李仔」 所屬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15,888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15,888 元,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李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 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李仔」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 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15,88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 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3月11日起(見附民卷 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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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