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聲字,112年度,80號
KSEV,112,雄司聲,80,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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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司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呂玉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之債權 讓與通知因「查無此人」遭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移 轉通知函影本、退件信封影本、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影本等 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民國112年11 月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218500號函所載,相對人確實 居住在戶籍地址,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如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應無不知相對人仍居住於前揭處所之可能,足見聲請人顯 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從而,本件聲請人 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 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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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