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75號
原 告 江春池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陳清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七三○號裁定所載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11年度司票字第7309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 發,伊亦未授權他人填載,本票上之印章非伊所有、亦非伊 所蓋印,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惟縱認系爭本票上之印鑑章 為原告所有,亦係遭盜蓋,系爭本票債權確不存在,伊自不 負發票人之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系爭 裁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香瑾(原名黃樹桃)於000年0月間持原 告簽發之票據向伊朋友即訴外人呂光輝借款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嗣於103年間,原告弟弟即訴外人江春浩代為還款 75萬元,同時為擔保餘款165萬元,江春浩稱經原告授權, 當場即蓋印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呂光輝,因呂光輝借錢資金係 由伊所出資,故呂光輝再將系爭本票交予伊,則系爭本票既 係經原告同意授權由江春浩持原告印鑑章而簽發,原告自應 負本票發票人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及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 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 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 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 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及47年台上字第1784號等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然僅係就 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 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 證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 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即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 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遭人偽造等語;被告固 不否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親自蓋章,然以伊係自呂光輝收 受系爭本票,呂光輝告訴伊系爭本票係江春浩持原告之印 章在系爭本票上蓋章等語為辯,並提出本票、消費借貸契 約書、字據、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67至121頁),原告復對該等資料之形式上真正 為爭執,被告自應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原告有授權江春浩持 其印章蓋印於系爭本票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二)經查:
1、訴外人簡薇玲、許守道係夫妻,因黃香瑾(原名黃樹桃) 於99年間至101 年間,陸續簽發支票向簡薇玲、許守道調 借資金,共計250 萬元,無力清償,黃香瑾簽發之 支票 屆期恐不能兌現,簡薇玲、許守道2 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 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趁 黃香瑾需錢孔急之際,要求黃香瑾提供他人之支票以換回 其之前簽發支票,黃香瑾因而商請其弟黃聖發協助,黃聖 發在徵得友人江春池同意後交付多張由原告簽發原告申設 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帳號041132號(下 稱彰銀高雄分行)之支票予簡薇玲,並換回黃香瑾之前簽 發陸續屆期之支票,並約定顯不相當之利息;嗣於000 年 0 月間,因黃香瑾無力負擔上開借款250 萬元每月應繳之 利息,簡薇玲、許守道接續上開重利犯意,轉而要求黃聖 發承擔黃香瑾上開債務並負擔之利息,黃聖發交付多張由 原告簽發之支票(包含附表二所示支票)予簡薇玲,簡薇 玲就所取得部分之支票(下稱兌現部分)背書轉讓他人, 因黃聖發無法兌現,支票屆期前另行交付原告簽發票期1 個月之同額支票予簡薇玲,並於黃聖發所交付之支票屆期 時,由黃聖發將該等利息匯入至原告彰銀高雄分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8601號(下稱彰銀七賢分行) 帳戶,簡薇玲、許守道亦將該等編號支票票面金額扣除 利息後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使該等支票兌現;而黃聖發 所交付江春池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則未提示兌現。黃聖 發於支票屆期前在屏東市建國路大豐加油站交付現金利息 予簡薇玲、許守道收取,並另行交付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次
月同日之同額支票予簡薇玲、許守道,換回屆期支票,或 由黃聖發將原交付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次月,而簡薇玲以 此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而簡薇玲、許守道上開所為 共同涉犯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 第61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系 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至210頁)。 2、依被告提出本院卷第73頁所附字據記載:「江春池103.5.2 5叫江春浩、鄧金紅去屏東家樂福向簡薇玲取回江春池6張 借款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共2,4000,000元,鄧金紅交付750,000 元給簡薇玲,簡薇玲已返陳清德,江春池尚欠陳清得1,65 0,000元由江春池交付支票印章給江春浩,在呂光輝家簽 江春池欠款本票1,650,000元給呂光輝收,本票由江春池 授權我開638600(本票票號),由江春池在本票票號6386 00蓋立江春池印章,印章已由江春浩取回,請江春浩確認 本票沒錯,1,650,000元本票由江春池返陳清得,請江春 浩、呂光輝見證」,並有呂光輝之簽名及江春浩之蓋印於 該字據上。再依被告提出本院卷第75頁所附字據記載:「 江春池6張支票是2,400,000元項陳得借2,400,000元,江 春池自己借自己還,和呂光輝會帳,並簽立彰銀收據6張 供陳清得存證,102.11.7」,於借款人欄並蓋有原告及黃 聖發之印章,及保證人欄蓋有黃樹桃及黃聖發之印章。被 告並提出下述原告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行帳號041132號(下稱彰銀高雄分行)支票存款送款簿 存根聯:
⑴102年9月5日記載:「江票票號0000000向陳清得借,102.9 .5簡薇玲已存已存江春池帳號300,000元,由江自己還。 」(本院卷第77頁)
⑵102年9月23日記載:「江票票號0000000向陳清得借,102. 9.23借610,000元,由簡薇玲存已存江春池帳號610,000元 ,由江自己還。」(本院卷第79頁)
⑶102年10月4日記載:「江票票號00000000向陳清得借,102 .10.4由簡薇玲存入240,000元江春池帳號,由江自己還。 」(本院卷第81頁)
⑷102年10月9日記載:「江票票號0000000向陳清得借,102. 10.9由簡薇玲存入400,000元江春池帳號,由江自己還。 」(本院卷第83頁)
⑸102年10月23日記載:「江票票號0000000向陳清得借,102 .10.23由簡薇玲存入540,000元江春池帳號,由江自己還 。」(本院卷第85頁)
⑹102年11月5日記載:「江票票號0000000向陳清得借,102. 11.5由簡薇玲存入310,000元江春池帳號,由江自己還。 」(本院卷第87頁)
3、鄧金紅與簡薇玲間曾簽立和解書,並記載雙方於103年5月1 8日在屏東市家樂福2樓,由簡薇玲交付原告6張支票給鄧 金紅,鄧金紅將款項現金75萬元交付簡薇玲,有和解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83頁)。證人鄧金紅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當時伊大哥黃聖發為了這個債務一時想不開而自殺 ,後伊到醫院的加護病房看他時,他跟我說因為還不出這 些錢,對原告很不好意思,拜託伊幫他處理這上開字據所 指的6張支票,後來伊與簡薇玲聯絡後,雙方才以75萬元 和解而簽立和解書,當時在場只有伊跟簡薇玲,並沒有其 他人,伊不認識呂光輝,也不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9 6至300頁)。可知雖確實存在上開字據記載「鄧金紅去屏 東家樂福向簡薇玲取回江春池6張借款支票,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2,4 000,000元,鄧金紅交付750,000元給簡薇玲」之事實,但 係黃聖發委託鄧金紅處理,而非原告委託處理。 4、又原告固自承確實有上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所示有款 項匯入原告之彰銀高雄分行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67頁 ),惟查,據證人黃聖發於本院結證時稱:黃香瑾有向簡 薇玲借錢,伊幫黃香瑾向原告借票後,並由黃香瑾拿給簡 薇玲,因伊不能讓原告的票退票,就要追款或借錢補進去 ,沒有錢補進去的話就要以票換票,簡薇玲收很高的利息 ,伊並沒有看有看過上開字據,伊不認識呂光輝,也不認 識被告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89至292頁),並參核上開字 據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記載有關簡薇玲有匯款至原告 彰銀高雄分行帳戶,及鄧金紅交付簡薇玲75萬元部分,簡 薇玲並已返還清償被告等情,可知黃香瑾及黃聖發係持原 告之支票向簡薇玲借款或以票換票,而簡薇玲再持該原告 之支票向呂光輝借款,而呂光輝背後之金主為被告,彼此 各自互為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僅有支票之發票人責 任關係,實際上與簡薇玲、呂光輝及被告間並無借款之原 因關係,是上開字據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記載有關江 春池借款或自己借自己還等語,應非屬實,其實際真意應 為支票發票人責任。
5、再者,據證人江春浩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 亦不認識呂光輝,上開字據上有伊之印文並不是伊印章所 蓋,原告從來沒有叫伊去處理什麼支票的事等語(本院卷 第294、295頁),則上開字據記載有關原告授權江春浩持
原告印章蓋印之情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而被告對此並未 更舉證,自難此情所指為真。至被告固提出本票記載原告 與黃香瑾為共同發票人之內容,及消費借貸契約書記載原 告向呂光輝借款之內容,惟原告已否認該等證物之形式上 真正,被告亦未就該等證物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 此為證明
6、綜上,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原告有授權江春浩持其印 章蓋印於系爭本票等事實,並未盡其舉證責任之責,其所 主張,自難憑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而債權不存 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6月20日 1,650,000元 空白 NO638600
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銀行 備註 15 (附表二編號1-8) KN0000000 103年4月5日 40萬元 江春池 (P192) 彰化銀行高雄分行 23 (附表二編號2-7) FN0000000 103年3月9日 40萬元 江春池 (P196) 彰化銀行七賢分行 27 (附表二編號3-8) KN0000000 103年4月25日 60萬元 江春池 (P200) 彰化銀行高雄分行 31 (附表二編號4-8) KN0000000 103年4月26日 40萬元 江春池 (P203) 彰化銀行高雄分行 35 (附表二編號5-8) KN0000000 103年4月27日 30萬元 江春池 (P207) 彰化銀行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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