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062號
原 告 郭政彰
郭旭原
周芳如
郭姵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張棋誠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1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129萬5,467元、原告戊 ○○188萬5,368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原告丁○○負擔25%、原告戊○○負擔 20%、原告乙○○負擔10%、原告丙○○負擔31%。四、本判決原告丁○○、原告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各以129萬5,467元、188萬5,368元為原告丁○○、原告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丁○○706萬1,922元、原告 戊○○697萬8,550元、原告丙○○780萬1,400元、原告乙○○688 萬7,809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數度變更聲明, 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762萬7,822元、原告戊○○69 7萬8,550元、原告丙○○780萬1,400元、原告乙○○261萬6,70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萬路通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110年9月2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 沿海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二路北上快車道山明 1012號路燈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 前方車輛正停等紅燈,貿然以時速41公里之速度疾駛,致撞 擊前方正停等紅燈之由被害人甲○○(下稱甲○○)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車尾,致甲○○所駕 駛乙車車頭往前再撞擊前方車牌號碼000-00營業半聯結車( 下稱丙車),使甲○○因受強大撞擊致多重性外傷、顱腦損傷 及低血容積性休克,當場死亡。原告丁○○、戊○○為甲○○之父 母,被告不法侵害甲○○致死,原告丁○○因被害人甲○○車禍重 傷後死亡,因此支出殯葬費56萬5,900元、受有扶養費406萬 1,922元之損害(詳如附表編號1),並因痛失其子而受有精 神之巨大痛苦,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以資慰藉,以 上原告丁○○請求金額共計762萬7,822元(計算式:565,900+4 ,061,922+3,000,000=7,627,822);另原告戊○○因系爭事故 受有扶養費397萬8,550元(詳如附表編號2)之損害,且因 痛失其子,受有精神上之巨大痛苦,亦得請求慰撫金300萬 元以資慰藉,以上原告戊○○請求金額共計697萬8,550元(計 算式:3,978,550+3,000,000=6,978,550元)。此外,原告乙 ○○、丙○○則分別為甲○○之兄、妹,就乙○○部分,經鑑定為輕 度智障,領有殘障手冊,目前雖於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擔任清潔工作,但月薪僅有2萬2 ,176元,並領有殘障給付勉僅可維持一己之生計,然依原告 乙○○之狀況,至多僅可工作至65歲,65歲之後即將面臨不能 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之窘境,又原告乙○○之親屬中丁○○、 戊○○為其父母,丙○○為其妹,其中丁○○亦為輕度殘障領有殘 障手冊、丙○○亦因罹患癲癇領有殘障手冊,因癲癇無法工作 謀生,丁○○、戊○○、丙○○之收入均極為有限,均僅可勉為一 己之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應免除丁○○、戊○○、丙○○對 乙○○之扶養義務,故於乙○○退休後計至乙○○平均餘命77歲, 僅有甲○○一人可扶養乙○○,是甲○○因被告不法侵害死亡,乙 ○○亦因此受有扶養費之損失261萬6,703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編號3)。再者,就原告丙○○部分,因罹患癲癇領有殘障 手冊,因癲癇不定時發作故無法工作亦無謀生能力,依民法
第1114條規定,其親屬中甲○○、原告丁○○、戊○○、乙○○雖均 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然因原告丁○○、戊○○、乙○○因身體殘障 或因收入有限,僅可免維持一己之生活,應可依民法第1118 條規定免除原告丁○○、戊○○、乙○○之扶養義務,故於甲○○生 前本僅有甲○○一人負擔對原告丙○○負扶養義務,故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原告丙○○亦受有扶養費之損害780萬1,400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編號4),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各賠償原告丁○○、戊○○、丙○○、 乙○○上開金額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762萬7,8 22元、原告戊○○697萬8,550元、原告丙○○780萬1,400元、原 告乙○○261萬6,7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伊不爭執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又被告對於原告丁○○請求賠償因系爭事故支出之甲○○喪葬費 用56萬5,900元部分,就其中111年4月14日捐獻祈安佛堂之6 萬元部分,距事故已發生半年以上,應與喪葬費用無關,其 餘喪葬費用共計支出50萬5,900元均不爭執。其次,就原告 丁○○、戊○○、丙○○、乙○○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部分,其中 原告丁○○、丙○○、乙○○雖有均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但均為輕度 ,非無謀生能力,且原告丁○○、戊○○、丙○○一同經營順興檳 榔攤,原告乙○○則於中油公司擔任清潔工均有固定收入,且 原告丁○○、乙○○、丙○○等人均因輕度殘障領有殘障補助,其 等之收入均足已維持生活,是原告丁○○等4人主張其等因甲○ ○因系爭事故死亡而各受扶養費之損害,各得請求被告賠償 扶養費之損害云云,自屬無據。至原告丁○○、戊○○各請求慰 撫金300萬元部分,則屬過高,各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萬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之司機,於110年9月29日18時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小港 區沿海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二路北上快車道山 明1012號路燈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正停等紅燈,貿然以時速41公里之速 度疾駛,致撞擊前方正停等紅燈之由甲○○所駕駛乙車車尾, 致甲○○所駕駛之乙車車頭往前再撞擊丙車,使甲○○因受強大 撞擊致多重性外傷、顱腦損傷及低血容積性休克,當場死亡 。
㈡、原告丁○○、戊○○為甲○○之父母,原告乙○○、丙○○分別為甲○○
之兄長、妹妹。
㈢、刑事部分,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判處被告過 失致人於死罪刑有期徒刑1年,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並宣告被告緩刑5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 年內,向原告丁○○、戊○○、乙○○、丙○○支付共400萬元之損 害賠償。
㈣、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305-321頁)、原告丁○○、戊○○、丙○○、乙○○戶籍資料附 卷可稽(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一審 、二審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丁○○、戊○○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丁○○、戊○ ○各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㈢、 原告丙○○、乙○○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丙○○、乙○○各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丁○○、戊○○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2.查,被告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訴字第7 2號卷第1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 驗,其對上開規定,不得諉為不知,又如前述之現場客觀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以時速41公里之速度 疾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甲○○所駕駛之乙車,甲○○ 因而受有前開傷勢並致生死亡結果,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甚明。又甲○○確因系爭事故而傷重致死,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07、113至127頁),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原告丁○○、戊○○為甲○○之父母,原告丁○○並係為甲○○支出 其殯葬費之人,原告丁○○、戊○○均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 損害,則其等各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於法洵屬有據(原告丁○○、戊○○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 併,後者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㈡、原告丁○○、戊○○各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 據,並相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甲○○之死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業據前述,茲就原告丁○○、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逐一審核如下:
1.原告丁○○請求殯葬費部分:
①查原告丁○○主張為甲○○支出殯葬費56萬5,900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喪葬明細(合計金額41萬9,200元)、靜思園會館收據 (合計金額4萬2,300元)、祈安堂110年10月7日感謝狀(金 額4萬4,400元)、祈安堂111年4月14日感謝狀(金額6萬元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7-173頁),就其中喪葬明細( 合計金額41萬9,200元)、靜思園會館收據(合計金額4萬2, 300元)、祈安堂110年10月7日感謝狀(金額4萬4,400元) 合計金額50萬5,900元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47-349頁),自應准許。
②然就原告丁○○所提出祈安佛堂所開立111年4月14日感謝狀6萬 元部分,原告丁○○主張此部分為甲○○骨灰罈入塔後之靈骨塔 相關費用支出6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上開感謝 狀開日期111年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逾半年,尚難認屬殯葬 費用等語,經查:依原告丁○○所提出前揭感謝狀內容:台端 (女士)茲承雅意對本堂新臺幣六萬元正本堂建築大雄寶殿 並裝佛祖尊,特具感謝狀以表微忱高雄市○○區○○○路000號丁 ○○先生(女士)台照祈安佛堂堂主,林妙玉蓋章,中華民國 111年4月14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由上開感謝狀之 開立日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000年0月間已逾半年,由上開感 謝狀之內容又無任何文字表明係甲○○骨灰罈入塔費用,衡酌 上情,原告丁○○主張此6萬元亦為支出甲○○之喪葬費用云云 ,自難認為可採。
2.原告丁○○、戊○○請求扶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 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可言。
②查原告丁○○係00年0月00日出生,戊○○係00年00月00日生,有 原告丁○○、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參卷附證物袋),甲 ○○則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可憑(偵卷第15頁),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8歲有 餘,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1歲,依109年度簡易生命年 表尚有餘命21年,戊○○於系爭事故發生為54歲,時尚有31.2 1年,有109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年表在卷可稽(參見附民卷 第31-34頁),應堪信為真。又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除甲○○ 外,原告丁○○尚有原告丙○○、乙○○兩名子女,原告丁○○、戊 ○○雖主張:其等2人均因領有輕度殘障無謀生能力,故應僅 由甲○○一人對其負扶養義務云云,惟依卷附甲○○、原告乙○○ 2人之所得資料所示,甲○○109年所得為33萬6,980元、乙○○1 09年度所得為31萬8,177元(參卷附證物袋),以此觀之, 乙○○雖領有殘障手冊,但其收入與甲○○事故發生前一年之收 入差距不大,故應認原告乙○○亦應對原告丁○○、戊○○負扶養 義務。至原告丙○○部分,本院審酌其為大學畢業學歷(參見 卷附丙○○畢業證書,見本院卷第175頁),雖領有殘障手冊 ,並罹患癲癇,但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丙○○無發作時清醒可生活自理,因 癲癇喪失之勞動能力僅35%,有該院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23-327頁),以此觀之,原告丙○○雖罹患癲癇仍 可完成大學學業,足見其智識正常,其或許因癲癇無法從事 部分工作,但並非全無工作能力,尚難以目前無工作即認定 終生無工作能力,並據以認定將來對原告丁○○、戊○○均無須 負擔扶養義務。衡酌上情,本院仍認定原告丁○○、戊○○尚育 有丙○○、乙○○、甲○○3名子女,原告丙○○、乙○○應與甲○○平 均分擔原告丁○○、原告戊○○之扶養費。而原告丁○○為國中畢 業學歷,目前以經營檳榔攤為業,每月盈餘約5-6千元,另 每月領有3,772元,名下有汽車1輛,原告戊○○亦為國中畢業 學歷,與原告丁○○一同經營檳榔攤,名下有汽車兩部一節, 業經原告丁○○、戊○○2人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卷第67頁、證物袋),足見,原 告丁○○、戊○○本及收入不高,堪認丁○○、戊○○等2人於65歲 以後不能維持生活。是自原告丁○○65歲算至其平均餘命尚有
17年(計算式:系爭事故發時原告丁○○為61歲平均餘命為21 年,距離其65歲尚有4年,則自其65歲時,平均餘命應尚有4 年,計算式:21年-4年=17年,則自其65歲平均餘命尚有17 年)、自戊○○65歲算至其平均餘命尚有20.21年(計算式: 系爭事故發時原告戊○○為54歲平均餘命為31.21年,已如前 述,距離其65歲尚有11年,則自其65歲時,平均餘命應尚有 20.21年,計算式:31.21年-11年=20.21年),其次,扶養 費之數額,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甲○○業於110年死亡,其死亡前已就業 ,從事保險業,109年所得僅有33萬6,980元,有所得資料、 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參見證物袋),而原告丁○○、戊○○ 主張其受扶養權利以109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即每月2 萬3,159元為計算扶養費損害之標準,相較於丁○○、戊○○目 前之生活、收入情況,甲○○生前收入每月僅有3萬餘元、乙○ ○現收入每月2萬2,176元(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陳報資料) 、丙○○110年所得26萬9,444元(參見證物袋所得資料)實屬 過高,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工作司公布之110 年-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即每月1萬3,341元(參見證物 袋)計算始為相當,以此計算,⑴丁○○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 之扶養費即為66萬8,992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160,092×12.00 000000)÷3=668,991.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原告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即為75萬8,893元【 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8,893元,計算方式為:(160,09 2×14.00000000+(160,092×0.21)×(14.00000000-00.0000000 0))÷3=758,893.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2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 21[去整數得0.2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本件丁○○、戊○○等2人養育甲○○,含辛茹苦,正值青壯, 即突逢變故,驟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悲慟逾恆,應得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資慰藉。查原告丁○○係國中 畢業學歷,目前經營檳榔攤盈餘約5-6,000元,每月另領有 殘障給付3,772元,名下有汽車1 輛;原告戊○○亦為國中畢 業學歷,目前亦從事經營檳榔攤,每月營收約5-6,000元,
名下有汽車兩部,無任何不動產;甲○○死亡時為從事保險業 ,投保薪資約1萬1,100元,109年度所得為33萬6,980元,被 告為小學畢業、中學二年級肄業,擔任大貨車司機,月薪約 5萬元,名下有房屋一間、汽車一部,經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見卷附證物袋), 既參酌本件系爭事故被告所駕駛之甲車除投保強制險外,另 保有第三人體傷最高保險金額500萬元、超額責任保險300萬 元,最高保險理賠金額800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200萬元) ,暨審酌被告戊○○因系爭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併嚴重 憂鬱,有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 情狀,認為丁○○、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其數額各以 原告丁○○250萬元、戊○○30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不應准 許。。
4.依上所述,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367萬4,892元 (505,900+668,992+2,500,000=3,674,892),原告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375萬8,893元(758,893+3,000,000= 3,758,893),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汽車交通 事故發生後,原告丁○○、戊○○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金10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丁○○、戊○○各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各扣除100萬元,而各減為原告丁○ ○267萬4,892元、原告戊○○275萬8,893元。 5.另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 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 除(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刑事確定 判決諭知被告緩刑宣告5年,並定應於判決確之日起4年內向 原告丁○○、戊○○、乙○○、丙○○支付共400萬元之損害賠償,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118頁),原告主張上開 400萬元之賠償為扣除甲○○之喪葬費後,由原告丁○○、戊○○、 乙○○、丙○○4人平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5頁 ),以此觀之,依兩造主張系爭400萬元賠償,應賠付原告丁 ○○之金額為喪葬費50萬5,900元、87萬3,525元【計算式:(4, 000,000-505,900)÷4=873,525】,共計137萬9,425元、賠付 原告戊○○、乙○○、丙○○各87萬3,525元【計算式:(4,000,000 -505,900)÷4=873,525】,據此,本件原告丁○○得請求之267
萬4,892元,應再扣除137萬9,425元,而再減為129萬5,467元 ;本件原告戊○○得請求之275萬8,893元,應再扣除87萬3,525 元,而再減為188萬5,368元,據上,原告丁○○、戊○○得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各減為129萬5,467元、188萬5,368元,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戊○○各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 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 責任。關於本件原告丁○○、戊○○各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 依前揭規定,原告丁○○、戊○○各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1年8月20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7 頁)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丙○○、乙○○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定有明 文。
2.次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3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前段 亦有明定。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 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 ,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 重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 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其扶 養義務應予免除。再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 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 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
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親 屬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 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 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
3.經查:原告丙○○、乙○○分別為甲○○之妹妹、兄長,有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24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 張:乙○○部分因輕度殘障,若65歲退休後即無謀生能力,丙 ○○因癲癇疾病本無謀生能力,原告丁○○、戊○○原本收入不豐 ,僅勉可維持一己之生活,無力扶養65歲後無謀生能力之丁 ○○及因癲癇疾病無謀生能力之丙○○,故可扶養65歲後無謀生 能力之原告乙○○、系爭事故發生前本無謀生能力之原告丙○○ ,僅有因系爭事故死亡之甲○○,故因甲○○受被告不法侵害死 亡,故原告乙○○、丙○○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 賠償扶養費261萬6,703元、780萬1,400元云云,惟查:惟依 卷附甲○○、乙○○2人之所得資料所示,甲○○109年所得僅有33 萬6,980元、乙○○109年度所得為31萬8,177元(參卷附證物 袋),以此觀之,乙○○雖領有殘障手冊,但其收入與甲○○死 亡前即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之收入相差甚微,以此觀之,尚 難認甲○○於乙○○65歲仍有能力扶養乙○○。至丙○○部分,為大 學畢業學歷(參見卷附丙○○畢業證書,見本院卷第175頁) ,雖領有殘障手冊,並罹患癲癇,但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丙○○無發作時清 醒可生活自理,因癲癇喪失之勞動能力僅35%,有該院鑑定 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27頁),且由原告丙○○雖 罹患癲癇仍可完成大學學業(參見本院卷第175頁丙○○之畢 業證書)足見其智識正常,或許因癲癇無法從事部分工作, 但依鑑定報告並非全無工作能力,尚難以目前無工作即認定 終生無工作能力,或據以認定丙○○於甲○○生前即需由甲○○所 扶養或終生需由甲○○一人扶養,另審酌丙○○110年度有股利 所得26萬9,444元、名下財產有7筆包括房屋二間、土地二筆 ,股票三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見卷 附證物袋),益見,原告丙○○不僅非全工作能力,且有能力 投資獲利,尚難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由原本收入不豐,10 9年度年所得僅有30餘萬元之甲○○扶養之必要。準此,本院 審酌於甲○○生前,其與原告乙○○之收入差距不大,既甲○○生 前109年所得亦僅有30餘萬元,且丙○○本為大學畢業,雖罹 患癲癇依鑑定報告非全無工作能力等情,暨審酌依甲○○收入 縱令其尚生存,如令其負擔原告乙○○、丙○○之扶養義務後, 恐將致甲○○而無力維持生活等情,衡酌上情,本院認原告丙 ○○、乙○○主張:原告乙○○65歲即無謀生能力,原告丙○○本無
謀生能力,原告丁○○、戊○○無力扶養原告乙○○、丙○○,故僅 其等兄弟即甲○○對其等應負扶養義務,故甲○○因被告不法侵 害而死亡,致乙○○、丙○○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云云,尚難認為 可採,則原告丙○○、乙○○主張:其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各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261萬6,703元、780萬1,400元云云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丁○○、戊○○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丁○○129萬5,467元、原告戊○○188萬5,3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丁○○、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丁○○、戊○○、乙○○、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得請求扶養費之人 請求扶養費之金額及計算式 1 原告丁○○ 原告丁○○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1歲,依109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年表,平均餘命為21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高雄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15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新臺幣406萬1,922元【計算方式為:277,908×14.00000000=4,061,922.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 原告戊○○ 原告戊○○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6歲,於戊○○年滿65歲後得扶養戊○○之人僅甲○○一人,自戊○○65歲依109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年表,平均餘命為20.4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高雄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15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97萬8,550元【計算方式為:277,908×14.00000000+(277,908×0.4)×(14.00000000-00.00000000)=3,978,55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 原告乙○○ 自原告乙○○65歲(其為80年1月3生)即145年1月3日計至平均餘命77歲即157年1月3日,尚有12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61萬6,703元【計算方式為:23,159×112.00000000=2,616,702.0000000000。其中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 原告丙○○ 原告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4歲,依109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年表,平均餘命為59.87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高雄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15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80萬1,400元【計算方式為:277,908×27.00000000+(277,908×0.87)×(28.00000000-00.00000000)=7,801,400.000000000。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0.87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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