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抗字,112年度,5號
KSEM,112,雄秩抗,5,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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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黃俊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112年度雄秩字第9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8時4分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6號勞工局內,因不滿勞資糾紛事件 調查處理結果,在科長謝幸真辦公室內以「勞工局黑箱作業 」、「吃案」、「收賄」等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並有踹門 行為,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5條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天勞工局有請抗告人於會議室等待科長, 因抗告人等待及前面有陳情查尋但未獲得勞工局正面回覆, 且科長回辦公室竟以關門、鎖門迴避答覆;本案有不法作為 ,抗告人多次陳情亦配合填寫申請書及等待,但勞工局激怒 民眾且多次迴避,並有誘導犯罪等行為,本案有關刑事公務 員瀆職,要求查證相關行為等語。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 旨,係為避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受以顯然不當之言詞 、行動相加,因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而妨害國家法益,構 成妨害公務之行為。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述時地,因認勞工局就其陳情案件之調查及處分 不當,而向科長謝幸真以「勞工局有黑箱作業」、「吃案」 、「收賄」等語相加,並有踹門行為等情,有抗告人及謝幸 真之調查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上述事實應 堪認定。據此,足認抗告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 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已屬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




㈡抗告人雖辯稱係因勞工局迴避答覆其陳情案件、公務員瀆職 請求法院查證行為等語,然依抗告人所述情節,民眾對於勞 工局就勞資爭議之陳情案件調查結果有所質疑或不滿,本應 另循適法之途徑為救濟(如調解、訴訟),非得恣意以一般 人認為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反應自己之問題或情緒,抗告 人本件違序行為,顯已逾越意見表達的合理範圍程度,抗告 人抗告意旨所執各詞均無理由,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對 抗告人裁處罰鍰,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之罰鍰數額亦屬 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普通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鄭宇鈜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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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