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5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陳鴻文
被移送人 周玉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
11月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359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文、周玉堂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4日21時44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里0鄰000號(萬興宮停車場)。 ㈢行為:陳鴻文飲酒後於上述時、地持高爾夫球桿敲擊車牌 &0000;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擋 風 玻璃,周玉堂接續持該高爾夫球桿敲擊系爭車輛 車 尾等行為,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寶瓊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錄影光碟、系爭車輛毀損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經查,被移送人陳鴻文坦承因當下氣不過系爭車輛占 用萬興宮主任委員之車位,於是持高爾夫球桿砸損系爭車輛 前擋風玻璃,周玉堂亦自承有輕輕敲打系爭車輛車尾等行為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寶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已踰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 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超逾一般人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足徵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持續時間、行為妨 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移送人陳鴻文所有,且係供其 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