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3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孫白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9月2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993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孫白璟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孫白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21日13時3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公園。
㈢行為: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倒入塑膠袋後吸食。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警詢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7至9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2紙(本院卷第11至17頁)。 ㈢扣案含強力膠塑膠袋1袋(本院卷第21頁)。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 第39頁)。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6條第1款定 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上開違序所生危害,及被移送人 年齡、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另扣 案強力膠殘袋1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維法行為 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維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