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2年度,212號
MKEM,112,馬簡,212,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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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烜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 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 始足為之。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間,既可 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 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電腦網站開設投 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 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 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 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 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 即成立本罪。查被告許家烜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筒子168」賭博網站及該賭博網站之後台管理之帳號密碼, 並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招攬其他不特定賭客成為下線會 員,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上開網站賭博財物,藉此營利,依 上開說明,自屬「供給賭博場所」甚明;又被告透過上開賭 博網站聚集下線會員賭博財物,縱非現實上同時聚眾於同一 處所,自屬聚眾賭博無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初起至7月中旬止,持續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一罪。末被告所犯圖 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牟利,提供賭場 所並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當難認其行為可取;惟念及其經營之時間非長,且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 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676號
  被   告 許家烜 男 29歲(民國83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烜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於民國 110年6月初起至7月中旬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筒子168」賭博網站(網址:tz168.live),及該賭博網 站之後台管理之帳號密碼,並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招攬 其他不特定賭客成為下線會員,賭客輸入許家烜提供之會員 帳號、密碼,得以使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 筒子168」賭博網站簽賭下注,賭博方式係俗稱「推筒子」 ,將麻將牌的筒子1筒到9筒及白板各4支,玩家各拿2張牌比 大小,並以其招攬之賭客下注金額每10,000元抽取300元為 水錢,許家烜即提供該賭博網站帳號、密碼予陳○○(暱稱: 歐元)、賴○○(暱稱:紅心)、吳○○(暱稱:瑀)於及真實 姓名不詳之「Dennis」、「紅中」等賭客,供渠等以上開方 式登入該賭博網站進行投注。嗣於111年7月17日為警執行搜 索而查獲。
二、案經馬公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於警偵詢、證人賴○○吳○○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與 上開賭客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單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0年6 月初起至7月中旬止,係基於單一決意,持續提供簽賭網站 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應評價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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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