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維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西瓜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宏維與告訴人陳○○為父子關係,被告係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以和平、理 性之方式溝通,竟以附件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本件恐嚇 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告訴人事後表達原諒被告不予 追究之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 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菜刀、西瓜刀各壹把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恐嚇犯 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3號
被 告 陳宏維 男 57歲(民國55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街00巷00 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維(原名陳重達,民國95年8月11日改現名)與陳○○為 父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陳宏維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 2年9月16日12時10分前某時許,因不滿陳○○沒有回答伊問話 ,竟在澎湖縣○○市○○里○○街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手持西 瓜刀、菜刀各1把,砍擊陳○○之房門,並對在房內之陳○○叫 囂「你給我出來,我殺死你」之方式,恐嚇陳○○,致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於同日 12時10分許,前來現場處理發現陳宏維仍手持刀械2把而循 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菜刀與西瓜刀各1把。
二、案經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持刀之行為,然 否認有恐嚇犯行,並辯稱伊雖有持刀,但係要拿來切菜,且 只要敲他房門但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甚詳,且核與警卷 相片上房門上確有刀切痕之痕跡相吻合,此外復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家事聲請狀、家 庭暴力通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8張、密錄器翻 拍畫面5張等物在卷可稽,另有上開菜刀與西瓜刀各1把扣案 足憑,被告上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均陳述明確,並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可徵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恐嚇犯 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他人 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 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故核被告陳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且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㈢請審酌告訴人已表示要原諒被告,有偵訊筆錄可參考,爰請 予從輕量刑。
㈣扣案菜刀與西瓜刀各1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