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南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南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南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被告所涉上開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12年度馬交簡 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 件與本件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足徵其對於公共危險罪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 就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公 務,仍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所為蔑視國 家公權力行使,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實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數罪併罰限制加重等原則,定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9號
被 告 蘇南貴 男 42歲(民國7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南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馬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1日22 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澎湖縣○○市○○路0○0號○○樓飲用 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2)日2時50分前某時,自上開地點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 時50分許,自澎湖縣馬公市海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未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在海埔路49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 發酒氣,蘇南貴為抗拒攔查,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甩開 警員攔阻即往其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居所逃逸,拉下居 所鐵捲門擠壓傷害警員楊○○、葉○○,致楊○○受有左側上臂挫 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葉○○則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並於同日3時4分許,測得蘇南貴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9毫克,查知上情(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南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警員葉○○、楊○○各自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澎湖 醫院診斷證明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 現場平面圖、車籍查詢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所犯酒後駕 車及妨害公務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