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12年度,155號
MKEM,112,馬交簡,155,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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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楚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楚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經緩起訴確定,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 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乘客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更提升後座乘客之生命 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5號
  被   告 甘楚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楚霖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2時許起至24時許止,在澎湖縣 馬公市文光路SUNLA酒吧飲用2瓶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開 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吳 欣芸上路,於112年10月1日0時40分許,行經澎湖縣馬公市 新村路與新生路口,見其同行友人陳冠評騎乘機車遭警攔查 而上前關切,經警發現甘楚霖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0時55 分許,測得甘楚霖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楚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甘楚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晏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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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