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補字,112年度,767號
FYEV,112,豐補,767,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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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補字第767號
原 告 許月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李耀昌
李純瑜
李品潔
李偉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耀昌等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應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同段第1148地號土地登記全部第一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並依
其上之身分證字號戶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及被告
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並據此補正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及全體被告之姓名、地址及年籍資料。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
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
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原告訴請確認經界未
據繳納裁判費,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
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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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