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303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79號、第1633號、第21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 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於民國86年10月21日 假釋,於90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
二、緣基隆市政府「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以下簡稱東岸 工程)原係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前烽公司 )所承攬,詎於91年4月間,前烽公司因財務週轉困難,無 法繼續施作,前烽公司就該工程所分包予如附表2所示健盟 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及以甲○○為實際負責人 之正陸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陸公司),前開16家公司 為顧及工程利益,遂於91年5月3日(即東岸工程第26期開始 ),共同成立「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 (以下簡稱自救會),經基隆市政府准予備查,而概括承受 前烽公司就東岸工程之權利義務,並由自救會成員共同選任 甲○○為自救會之主任委員,依自救會成員間之約定,負有 將基隆市政府撥付自救會全體會員廠商之工程款,轉交分配 予各會員廠商,甲○○乃依全體會員之決議於91年6月21日 至台北市○○區○○街15之1號台北銀行永春分行開立「基 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甲○○」帳戶(以下 簡稱自救會帳戶),作為基隆市政府撥付自救會全體會員工 程款之帳戶,並負責將基隆市政府陸續匯入上開帳戶之工程 款,轉匯入正陸公司在台北銀行永春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 再由甲○○簽發正陸公司上述帳戶之支票,分配及給付附表 二所示自救會成員公司,乃為自救會之會員公司持有上述 款項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將上述持有存入正陸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移作他用,致 所應支付予如附表1編號1至8所示分包廠商之工程款(含現 金及支票票款),屆期未予支付,簽發之支票亦均遭退票而 不獲兌現,合計侵占新台幣(下同)28,042,517元二、案經被害人萬勁金屬有限公司等如附表2所示15家公司之代 表人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與附表2所示之廠商成立「 自救會」,由伊擔任主任委員及如附表1所示之工程款(包 含現金及票款),自92年3月5日開始未支付予廠商等情坦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以開正陸公司 支票的方式支付各廠商工程款,因伊開票的金額大於基隆市 政府所核撥的款項,因此才會跳票,且工程進行中餘款項需 在工程驗收後才能完成,但伊先需支付給各廠商八、九成之 工程款,差額由伊墊付,故因墊付太多錢才會跳票。事後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賠償部分款項云云。經查: ㈠按基隆市政府東岸工程原係前烽公司承攬,於91年4月間, 前烽公司因財務週轉困難,無法繼續施作,前烽公司就該工 程所分包予如附表2所示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15家 公司及以甲○○為實際負責人之正陸公司,上述分包商公司 為顧及工程利益,遂於91年5月3日成立「基隆市東岸廣場新 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經基隆市政府准予備查,而概括 承受前烽公司就東岸工程之權利義務,並由自救會成員共同 選任甲○○為自救會之主任委員,依自救會成員間之約定, 負有將基隆市政府撥付自救會全體會員廠商之工程款,轉交 分配予各會員廠商,甲○○乃依全體會員之決議於91年6月 21日至台北市○○區○○街15之1號台北銀行永春分行開立 「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甲○○」帳戶, 作為基隆市政府撥付自救會全體會員工程款之帳戶,並負責 將基隆市政府陸續匯入上開帳戶之工程款,轉匯入正陸公司 在台北銀行永春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再由甲○○簽發正陸 公司上述帳戶之支票,分配及給付予附表2所示自救會成員 公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告訴狀敘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自力救濟委員會16家同意協議會員廠商名冊、撥款 協議書、存摺封底頁影本、估驗計價單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 1633號卷第5至12頁)。
㈡被告侵占如附表1款項之事實,業經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之告訴人代理人楊申田律師(亦為偵查時附表2編號1至 15之告訴人代理人)、告訴人健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綉珍、告訴人千宏工程行代表人雷文斌、告訴人上捷鑽孔
切割工程行代表人黃信雄、及證人吳冠霖即大勝磚廠之代理 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94 年3月10日、94年4月7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自承:挪用自救會款項,有侵占情事,約29,500,000餘 元等語 (見原審卷1第63、64頁),若合符節。並有正陸公司 開具之支票影本17紙、退票理由單11紙、前烽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正陸 債權明細表、基隆東岸廣場新建工程救濟委員會第7期計價 表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明細表、工程合約、新遠五金 有限公司92/02、92/03應收帳款明細表各1份、請款單2份 、估價單11份、大勝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請款單、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個金作業處93年12月13日北商銀個金作業處093 字第01226號函暨函附明細表各1份、銘耀工程有限公司計價 請款單2份、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停車場電腦收費系統 設備工程工程合約、統一發票、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業 主計價表第36、37、38期計價各1份、台灣票據交換所93年 11月16日台票總字第0930011 144號函暨正陸營造有限公司 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台北銀行93年11月22日北銀春字第 9360042000號函暨支票退票理由單、彰化銀行淡水分行93年 12月8日彰淡字第2607號函暨票據提示人相關資料、台北市 第九信用合作社93年12月15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1744 號函 暨提示人基本資料、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3年12月10日板信 作業字第0938053186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附於92年度偵字 第1279號案卷第9頁、原審卷1第11 2至172、264至266、270 至292頁、原審卷2第97至116、157、181至184頁)在卷可證 ,應可憑信。又告訴代理人楊申田律師(即偵查中附表2編 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代理人)到於原審雖陳稱:「莒錩停車 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權利移轉給辰坤開發有限公司,對被 告提出侵占之退票金額5,212, 340元也由辰坤開發公司承受 。」等語(見原審93年9月10日、9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 錄),然侵占罪為即成犯,雖莒錩公司嗣將上述款項債權移 轉予辰坤公司,仍無礙於被告挪用上述款項之事實,附此敘 明。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基隆市政府均按期核撥工程 款至自救會帳戶,且市府承辦人員就被告所稱其所墊付之金 額高於基隆市政府核撥金額之事實並不知悉等情,業據證人 即基隆市政府土木課課長林福來於偵查時證稱:「甲○○是 自救會主委,設有一專戶,款項是我們撥進去後,自救會再 轉撥。從91年5月復工開始,市政府已支付166,313,902元, 被告有開票或現金給廠商,在92年3月5日起陸續開了一些票
,總金額大約是6,000多萬,全部跳票,但這些款項市政府 已全部匯入專戶。第1次撥款是在91年6月5日,因自救會無 法提出履約保證,所以市政府與自救會協議提高在工程估驗 款中保留金額15%。後來自救會來文反應週轉不靈,希望市 政府降低保留的額度,市政府有同意,所以保留款又調回5% 。因為原承包廠商前烽公司之前就欠廠商錢,所以自救會要 請其他小包施工,所付的現金工程款額度相對要提高,且自 救會承受前烽公司的債務,給下包的現金也增加,另外自救 會也雇用不少工人在現場施工,每個月就要付現金1、2百萬 元。市府考量這些因素,自救會確實周轉困難,所以同意降 低保留款調回5%。」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79號案卷第28 、71、72頁),並有台北銀行永春分行92年8月11日北銀春 管字第9260142 000號函暨函附之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 自力救濟委員會甲○○帳戶往來明細表、基隆市政府92年7 月3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920063433號函所附東岸廣場新建工 程付款情形一覽表、台北銀行永春分行92年12月2日北銀春 管字第9260185700號函暨函附之正陸營造有限公司帳戶交易 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1633號案卷第50至 53、56至57頁、92年度偵字第1279號案卷第91至107頁), 足認證人林福來前開證言屬實,可以採信。所辯基隆市政府 撥付之工程款項不及其以正陸公司名義之簽發之支票面額, 才會跳票云云,委不足採,再者,被告積欠未支付予附表1 自救會成員之工程款達28,042,517元,數額甚鉅,衡情度理 ,應有相當之資料足供查核,然被對告對於對於其如何為前 烽公司墊付款項之對象、墊款金額、明細、事後和解之細節 ,僅一語帶過,未能提出任何單據、帳冊以資憑明,是其空 言否認,前開所辯自非可採,其擅自挪用自救會帳戶款項供 為他用而侵占如附表1所示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從事東岸工程自救會事務之人,竟將自救會成員委 託其持有分配之款項(如附表1)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人雖以: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6條2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惟查:附表2所示之「 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乃附表2所示 承包廠商公司為各自應領取之工程款分配事宜協議組成,就 組織而言,並未制定章程,亦無特定反覆施行之事業或營業 目的,既非法人,亦非屬非法人團體,似難認有何反覆施行 同種類社會活動之業務可言。故上述成員間之協議事項,充 其量僅屬自力救濟委員會成員間之合同行為 (即契約行為) ,委由亦係自救會成員之主任委員即被告負責執行,類似於
債權人會議之自助團體,是被告持有保管基隆市政府撥付予 自力救濟委員會成員之工程款,並負責分配、給付事宜,睽 之上述自力救濟委員會之性質,只可認為被告與各該成員間 約定義務之履行,且告訴人復未指稱被告擔任主任委員職務 領有報酬,故被告應係基於一般委任關係而持有上述款項, 自難認係業務關係持有。從而,被告將之侵占入己,應只成 立普通侵占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被告先後 多次侵占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時間密接,所犯係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 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惟認定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罪,尚有 不合,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 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查:原判決附表1編號8銘耀公 司之工程款136,503元及編號9辰坤公司工程款11,500,000 元,係銘耀公司及辰坤公司,向自救會分包工程應領之款項 ,且銘耀公司、辰坤公司均非自救會之成員,分據銘耀公司 負責人黃明能及辰坤公司負責人王建明於原審證述綦詳,另 自救會成員之協議僅止於附表2所示自救會會員分包廠商關 於東岸停車場工程款之請領與分配事宜,不包括發包工程在 內,復據告訴人上捷公司負責人黃信雄於偵查中陳明 (見偵 字第1279號卷第5頁)及告訴人辰坤公司負責人王建明於告訴 狀內敘明 (見偵字第2101號卷第3、4頁),從而,被告以自 救會名義與銘耀公司及辰坤公司締約,應屬無權代理之行為 ,既為經過自救會追認,對於自救會不生效力,依法應由被 告本人自負其責,故雖被告積欠銘耀公司、辰坤公司工程款 未付,然銘耀公司、辰坤公司既非自救會之成員,則上述款 項僅係被告依約應給付之工程款,乃雙務契約之對向義務, 其非屬被告持有他人之物之明甚,自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 原審認為此部分成立侵占罪,亦有不合。被告上訴陳詞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係因財務週轉困難,竟以侵占如附表1所示廠商款項合計 28,042,517元之手段達成其紓困之目的,對如附表1所示相 關告訴人所生財務之損害非輕,其於犯後一再飾詞卸責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1年5月3日,由如附表2所示 之相關廠商選任其擔任自救會之主任委員。甲○○於91年6
月21日至台北銀行永春分行開立自救會帳戶,作為基隆市政 府撥付自救會全體會員工程款之帳戶。詎甲○○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陸續將基隆市政府按期匯入自 救會帳戶之款項,另匯入正陸公司在台北銀行永春分行之帳 戶內,並將部分款項侵占入己移作他用,致所應支付予如附 表3所示分包廠商之工程款及支票票款,屆期未予支付,共 侵占款項3,512,812元 (即起訴金額31,555,329元-28,042, 517元=3,512,812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就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廠商款項涉有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偵查中附表 2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代理人楊申田律師之指訴、侵占金額 計算表(附於92年度偵字第1633號案卷第11頁)、正陸營造 有限公司支票信用查詢報表(附於92年度偵字第1279號案卷 第108至113頁)為據。經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如附 表2所示廠商之款項合計3,512,812元,且健盟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楊申田律師(即偵查中附表2編號1至15所 示之告訴代理人)到院陳稱:「有請萬勁、達盛、千宏、上 捷等廠商提供相關之退票金額、未領金額之資料依據,但都 沒有廠商提出。」等語(見原審93年9月10日、93年10月29 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魏春發即達盛鋼鐵有限公司代理人 到院證稱:「原起訴被告侵占達盛公司952, 916元部分有誤 ,這部分被告並沒有侵占,因為基隆市政府核撥這部分工程 保留款時,被告已經不是自救會的主委」等語(見原審94年 3月10日審判筆錄),足見達盛鋼鐵有限公司遭侵占款項, 並非被告擔任自救會主任委員期間之款項,與被告無關;至 於前開公訴人所憑之侵占金額計算表、正陸營造有限公司支 票信用查詢報表,僅為單純金額羅列或信用記錄之記載,均 無被告侵占萬勁金屬有限公司、千宏工程行、上捷鑽孔切割 工程行等廠商之退票金額或未領金額之實際憑據,經原審依 告訴代理人楊申田律師之聲請向基隆市政府函調東岸工程自 救會第38期工程估驗計價表及撥款協議書之結果,亦無萬勁 金屬有限公司、千宏工程行、上捷鑽孔切割工程行之相關工
程款項未付之資料,有基隆市政府93年9月27日基府工土壹 字第0930097873號函暨函附撥款協議書、估驗計價單1份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176至232頁);至附表2所示朝泰、世 台、鼎佑、凱鉅、興毅及聯昇等自救會會員,於告訴之初, 即未指訴被告有何侵占工程款之記載 (見偵字第1633號卷第 11頁附表),綜上,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另有侵占如附表2所示 自救會會員之款項合計3,512,812元之情事,此外,又查無 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述業務侵占之犯行 ,被告此部分之罪嫌顯有未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如附表1所示侵占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續字第15號於原審併案意旨 略以:被告甲○○明知自救會成立之目的僅在於工程款之分 配、監督事宜,並無發包工程之權限,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甲○○於91年12月20日,以自救會名 義與展坤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停車場管理設備工程之合約,工 程款11,500,000元,惟工程完工且基隆市政府將上開工程款 匯入自救會帳戶後,將上開款項另匯入正陸公司在台北銀行 永春分行之帳戶內,並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已,因認其此部分 亦涉有侵占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已如原判決撤銷理由所述(詳理由二), 故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即不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應退予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300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對各廠商侵占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廠商 │合約金額│退票金額│未領金額│侵占金額 │備註 │
│ │ │ │ │ │(退票金額│ │
│ │ │ │ │ │+未領金額 │ │
│ │ │ │ │ │)或(合約│ │
│ │ │ │ │ │金額) │ │
├──┼─────┼────┼────┼────┼─────┼────┤
│ 一 │萬勁金屬有│ │ 0000000│ │ 0000000│ │
│ │限公司 │ │ │ │ │ │
├──┼─────┼────┼────┼────┼─────┼────┤
│ 二 │健盟水電工│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
│ │程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三 │鎰友工程有│ │ 0000000│ │ 0000000│ │
│ │限公司 │ │ │ │ │ │
├──┼─────┼────┼────┼────┼─────┼────┤
│ 四 │新遠五金有│ │ 112559│ 132658│ 245217│ │
│ │限公司 │ │ │ │ │ │
├──┼─────┼────┼────┼────┼─────┼────┤
│ 五 │大勝磚廠 │ │ 52369│ 69090│ 121459│ │
├──┼─────┼────┼────┼────┼─────┼────┤
│ 六 │千宏工程行│ │ 0000000│ │ 0000000│ │
├──┼─────┼────┼────┼────┼─────┼────┤
│ 七 │上捷鑽孔切│ │ 341886│ │ 341886│ │
│ │割工程行 │ │ │ │ │ │
├──┼─────┼────┼────┼────┼─────┼────┤
│ 八 │莒錩停車場│ │ 0000000│ │ 0000000│ │
│ │開發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合計│ │ │ │ │ 00000000│ │
└──┴─────┴────┴────┴────┴─────┴────┘
附表二、告訴人廠商及代表人
┌──┬───────────────┬──────┐
│編號│廠商名稱 │代表人 │
├──┼───────────────┼──────┤
│ 一 │萬勁金屬有限公司 │楊明嘉 │
├──┼───────────────┼──────┤
│ 二 │朝泰營造有限公司 │陳豐源 │
├──┼───────────────┼──────┤
│ 三 │達盛鋼鐵有限公司 │李阿琴 │
├──┼───────────────┼──────┤
│ 四 │世台工程有限公司 │黃明能 │
├──┼───────────────┼──────┤
│ 五 │鼎佑工程有限公司 │詹穎政 │
├──┼───────────────┼──────┤
│ 六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李綉珍 │
├──┼───────────────┼──────┤
│ 七 │鎰友工程有限公司 │周文彬 │
├──┼───────────────┼──────┤
│ 八 │新遠五金有限公司 │林陳炎 │
├──┼───────────────┼──────┤
│ 九 │大勝磚廠 │洪許治 │
├──┼───────────────┼──────┤
│ 十 │千宏工程行 │雷文斌 │
├──┼───────────────┼──────┤
│十一│莒錩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王台生 │
├──┼───────────────┼──────┤
│十二│凱鉅實業有限公司 │黃世宗 │
├──┼───────────────┼──────┤
│十三│上捷鑽孔切割工程行 │黃信雄 │
├──┼───────────────┼──────┤
│十四│興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蔡宗融 │
├──┼───────────────┼──────┤
│十五│連昇公司 │林連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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