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和解金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2年度,720號
FYEV,112,豐簡,720,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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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2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陳柏旭於民國110年9月3日2時3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 豐栗路與三和路之交岔路口處,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洪敏 華所有並由訴外人洪啟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送修支出 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74,560元(下稱系爭修理費用), 原告已依約賠付完畢,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二)兩造 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就系爭修理費用達成和解 ,並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111年7月起至112 年6月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且第1期至第11期每期給付12, 000元,第12期給付8,000元。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迄今尚 積欠140,000元,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和解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就系 爭修理費用達成和解,並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140,000元 ,及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且 第1期至第12期每期給付12,000元,第12期給付8,000元。 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140,000元,從而,原 告主張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和解契約債權,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11年7月起 至112年6月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且第1期至第12期每期 給付12,000元,第12期給付8,000元,核屬有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 2年8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 並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迄今尚積欠140,000元,應負遲 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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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