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49號
原 告 林琬玉
被 告 劉信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案號:112年度簡字第557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簡附民
字第18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
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均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 機。緣被告因不滿原告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清水報班..禁 外流」指責其將自用車停放在公司停車場內,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日18時38分許及同年月15 日17時13分許,在前揭通訊軟體LINE群組此一特定多數人可 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內,發言「沒種老阿姨而已,我知道有人 會跟她通風報信,叫她去研究一下刑法第304條,上述的對 話我也都截圖了,足夠證明她是要故意讓我無法行使開車離 開公司的權利,律師顧問也都有認識,要玩就來玩,等妳來 堵車喔~老阿姨」、「轉不進去跟人家開什麼公車。老母雞 純粹要鬧事的而已。」等文字內容訊息,足生損害於原告之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57號刑事簡易判決「劉信宏犯公然侮辱 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被 告以前揭言語辱罵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 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創傷,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36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伊對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57號刑事簡易
判決記載本案發生過程,沒有意見,且伊已就該刑事簡易判 決繳納罰金完畢。(二)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伊認為 合理金額為1萬元以內。(三)原告所提身心證明與本案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均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緣被 告因不滿原告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清水報班..禁外流」 指責其將自用車停放在公司停車場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分別於111年6月2日18時38分許及同年月15日17時1 3分許,在前揭通訊軟體LINE群組此一特定多數人可得共 見共聞之場合內,發言「沒種老阿姨而已,我知道有人會 跟她通風報信,叫她去研究一下刑法第304條,上述的對 話我也都截圖了,足夠證明她是要故意讓我無法行使開車 離開公司的權利,律師顧問也都有認識,要玩就來玩,等 妳來堵車喔~老阿姨」、「轉不進去跟人家開什麼公車。 老母雞純粹要鬧事的而已。」等文字內容訊息,足生損害 於原告之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且被告所為前開行為,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57號刑事簡易判決「劉信宏犯 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 ,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 49號卷第21至2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557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49號卷第52頁),自堪信為真實。(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颱
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 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清水報班..禁外流」,發言 前揭文字內容訊息,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足以貶損原告在 社會上之評價,使原告感到難堪而精神上受有痛苦,核其 所為係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情節重大,原 告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
(三)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 清水報班..禁外流」,發言前揭文字內容訊息辱罵原告, 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熬,原告 精神確因此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現擔 任公車司機,月薪約65,000元,名下有1棟房屋及1輛汽車 等情,及被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加油站,月薪約38,000 元,名下有1輛汽車及1部機車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49號卷第53頁),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豐簡 字第549號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名譽 法益之程度,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萬元,尚嫌過高 ,應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無法准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5月8日合法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簡 附民字第186號卷第1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
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 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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