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2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黃顗宸
被 告 張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陳紹宗,嗣後變更為紀睿明,茲據原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 理人紀睿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在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5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11日起至112年5 月11日止,依限制清償期間之利率計付利息,即依原告每季 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3.29按日計息(現為年利率 百分之3.95),及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如提前清償部分本金,應另計付違約金,以及如未依約清
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得上開 款項後,自111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45,427 元(包含本金435,498元、利息8,621元、違約金1,308元),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 金、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427元,及其中435,4 98元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 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應收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