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2年度,500號
FYEV,112,豐簡,500,202311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00號
原 告 丁春蘭


訴訟代理人 徐維明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周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2年3月1日、票號為WG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0,000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2 年3月1日、票號為WG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上之字跡 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非原告所親自簽發,原告亦未曾同 意或授權他人簽發,是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又原告年逾80 歲,因輕微失智生活無法自理,於000年00月間入住臺中市 私立長庚老人養護中心迄今,除就診外均無外出,且與被告 素不相識,亦無金錢上之往來。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 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2年3月1日、票號為WG0000000、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之女兒即證人徐丹丹前已積欠被告50幾萬 元,故徐丹丹要再拿票向被告借款時,被告告知票不可以寫 自己的名字,徐丹丹始交付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予被 告,被告並未詢問徐丹丹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名及蓋指 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



7號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 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 308號本票裁定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亦未爭 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偽造,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乙節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 名為真正負舉證責任。經被告聲請傳喚原告之女兒即證人徐 丹丹到庭作證,證人徐丹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 112年3月1日開立系爭本票,並於同年月5、6日左右交付系 爭本票予被告,因伊有積欠被告借款,被告告知不可再用伊 為發票人開票,伊始以原告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指印皆為伊所簽立及蓋指印;原告並未授 權伊簽立原告之姓名及蓋指印,事後亦未同意,亦不知伊以 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是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非其親自簽名,應為他人偽造等語,信屬非虛 。
㈢綜上,原告既未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 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指印係屬真正,則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2年3月1日、票號為WG0 000000、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