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2年度,483號
FYEV,112,豐簡,483,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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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83號
原 告 陳秀榛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情海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丞將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工程 溢領款項,案經鈞院以111年度建字第14號受理後,被告於 同一程序提起反訴,嗣經原告以配偶往生無意爭訟為由撤回 起訴,被告則以雙方需另行簽立和解文件始同意撤回反訴後 ,雙方乃約明原告應於簽立和解書7日內給付被告款項新臺 幣(下同)199,800元,被告則應於收受原告給付之款項後7 日內,交付原告統一發票正本(下稱系爭統一發票),如有 違反,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不得 事後異議,此有雙方於民國111年10月4日簽立之和解書文件 可參。
 ㈡茲原告於簽立和解書翌日(即111年10月5日)即付款,被告 依約理應於同年月12日前交付原告系爭統一發票,然原告卻 遲至111年11月23日始收到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寄出之統一 發票,顯然被告已違上開和解書第三條所載約定,且依證人 施竣凱所述內容,原告並無受領遲延,而係被告遲未給付。  嗣原告向鈞院聲請調解,被告仍拒絕給付違約金,乃於調解 不成立後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00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發票交付之事,但原告不予理會致超過 期限係屬受領遲延,故被告並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之主張無 理由。查原告雖於111年10月5日付款,然而該和解書第3條 係約定「乙方願於收受前條款項後7日內,交付甲方等額之 統一發票正本,如有違反,乙方同意給付甲方199,800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且同意不得事後異議。」當事人係約定「交 付」系爭統一發票之行為,因此,被告之代理人施竣凱律師 旋即於7日期間內多次以電話聯繫原告會同交付系爭統一發 票,但皆以承辦人員不在為由而不能處理,最後係被告之代 理人洪家駿律師之複代理人施竣凱律師於111年11月22日逕 將該系爭統一發票寄出送達,詎料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和解約 定。
 ㈡該和解書第3條係約定「交付」統一發票,而非「寄出」,所 謂交付之意,係屬雙方之物權行為,並非如寄送僅為單方處 分行為。因此依照和解書之約定,原告就被告交付系爭統一 發票一事有受領義務,核屬民法第235條但書所規定給付兼 需原告行為之情形;是被告以電話聯繫,已經向原告通知準 備給付系爭統一發票之事情代替提出交付,原告仍不能受領 ,依民法第234條之規定原告業已陷於受領遲延,又依民法 第23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意旨,被告並不負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和解書之約定 ,係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 第23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 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 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 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 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施峻凱到庭證稱「我當時任職於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律師 事務所,因原告匯款後、被告馬上開立發票,最早是111年1 0月6日打電話至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昀陞律師事務所,因吳昀 陞律師有參與和解,且吳昀陞係原告之代理人,當時接聽電



話之助理稱會轉達交付被告開發票之事,應該有打過2、3通 電話,因為一直沒有聯絡上吳昀陞律師,故於111年11月多 將發票寄送至吳昀陞律師事務所,之後即接到吳昀陞律師的 電話,稱將會提出訴訟;和解當時原告及吳昀陞律師均在場 ,我也在場,不確定被告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是否在場,倘未 在場,應係被告提供公司大小章授權予我,因為吳昀陞律師 有參與和解,故聯絡代理人吳昀陞律師,而未將被告交付之 發票直接寄給原告,和解書之內容及違約金均係我擬的,當 時認為已聯絡原告代理人吳昀陞律師,已屬提出給付」等語 (本院卷第78-82頁),可知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昀陞律 師係有參與本件兩造之和解內容,而證人施峻凱固代理被告 對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昀陞律師提出交付系爭統一發票之 通知,但因和解書上未記載吳昀陞律師為原告代收系爭統一 發票之人,其對吳昀陞律師事務所助理所為電話通知,依民 法第93、94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已對原告發生通知欲交付 系爭統一發票之意思表示,係屬疑義,無從認定證人施峻凱 所證述已提出給付之詞係為真實。
 ⒉而依兩造於111年10月4日簽立和解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 告)願於收受前條款項7日內,交付甲方(即原告)等額之 統一發票正本(下稱系爭統一發票),如有違反,乙方同意 給付甲方199,8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同意不得事後異議 」之內容,有該份和解書可稽(本院卷第19-20頁),核此 項被告交付原告等額即199,800元之統一發票之約定履行內 容,性質上尚非屬兼需債權人即原告行為之給付,是被告抗 辯其經由證人施峻凱律師以電話通知原告委任律師助理告知 交付系爭統一發票之事,自非屬債務人即被告業以準備給付 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 原告並未構成受領遲延之事,故被告辯述原告已屬受領遲延 狀態之詞,並非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其依上開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給付和解書第1條 約定和解之承攬報酬3,996,000元之實際應付稅款199,800元 ,且提出匯款回條、裝修工程款3,996,000元之統一發票為 據,及經證人施竣凱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1-23、78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知原告業於111年10月5日依和解書第 2條之約定、匯款199,800元予被告之事,堪予認定。復被告 陳稱係於111年11月22日寄送系爭統一發票之事(本院卷第6 2頁),及承前述證人施竣凱係於111年11月多寄送系爭統一 發票予吳昀陞律師事務所之情,已見被告已逾上開和解書第 3條約定在原告給付199,800元予被告收受之日(即111年10 月5日)後7日內(即111年10月12日前)交付同額即



  199,800元之系爭統一發票,係屬違反該條之約定;依前揭 該條內容,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99,8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是原告所為此項請求,係屬有據。
 ㈡按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 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懲罰性違約金因具有 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 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 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而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 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 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 本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蓋違 約金約定本屬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債之關係既已成立,債務 人即應依約履行;惟若貫徹此原則,則如締約之初,立於經 濟上之弱者,因不得不忍受過高之違約金而訂立契約時,倘 無救濟之道,亦失公允;而債務人為表示履約之決心,對於 違約金之約定本即難以拒絕,若竟拒絕,就如同自始即不願 履行,易為債權人所圖,利用為巧取重利之途徑。然而,前 揭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 經濟狀況、債權人所受損害程度,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 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 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前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成立本件和 解書,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承攬報酬3,996,000元及被告實際 應付稅款199,800元,此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4號給付 工程款事件之民事卷宗可參;及參以前述,被告已將系爭統 一發票交付證人施竣凱,惟未實際依約定期間內交付予原告 之情;並原告陳稱系爭統一發票原係欲扣抵出賣房屋之交易 成本,但後來未扣抵,係調高價格出售,由買受人負擔稅金 之事(本院卷第62頁)等相關原告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違約 時之情狀,並平衡兩造利益;依上開說明意旨,審認原告給 付被告實際應付稅款199,800元時,被告負有交付同額系爭 統一發票之義務,違反時所約定之違約金即同額應付款199, 800元,容屬過高,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即10萬元,較為 妥適,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民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權,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得請求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㈣準此,原告依上開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違約金10萬元及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 有據,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一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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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情海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