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92號
原 告 賴采蘋
朱振祥
朱美慧
朱孟淇
朱珮如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被 告 德欽工程行即張德欽
訴訟代理人 吳孟芬
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漆文豐
被 告 劉謙孝
被 告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杰
訴訟代理人 江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漆文豐、劉謙孝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采蘋新臺幣800,000元、原告朱振祥新臺幣912,314元、及原告朱美慧、原告朱孟淇、原告朱珮如各新臺幣300,000元,及被告漆文豐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被告劉謙孝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德欽工程行即張德欽應與被告漆文豐就第1項所命給付內容,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劉謙孝就第1項所命給付內容,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漆文豐、被告德欽工程行即張德欽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其餘十分之三由被告劉謙孝、被告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2,3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5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 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 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 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等6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等5人新臺幣(下同)11,000,00 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㈡原告等5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原告嗣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以書狀撤回對櫻花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之起訴,並追加被告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 花公司),又於112年8月11日以書狀撤回對邱奕勳及波賽頓 科技有限公司之起訴,並於112年9月27日提出「民事訴之聲 明更正狀」,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4人應連帶賠 償原告賴采蘋、原告朱美慧、原告朱孟淇、原告朱珮如各16 0萬元、原告朱振祥2,212,314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合於前開規定,自屬合法。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謙孝為被告櫻花公司之司機,於111年11月17日16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接送公司家屬時 ,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車,汽 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竟仍違規 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斜 向臨停。被告漆文豐亦於相同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駛至該路段378號時,本均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朱 政義(已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 行駛於被告漆文豐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右前方,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閃避違規停車之被告劉謙孝駕駛之前 開車輛而往左偏移時,而與超車時未保持兩車並行安全間隔 、由被告漆文豐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撞擊,造成朱政義受有 頭部外傷、胸髖部挫傷及下肢骨折,經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急救無效,仍因休克,而於111 年11月17日16時29分許宣告死亡(下稱本件車禍)。 ㈡因被告劉謙孝受雇於被告櫻花公司擔任司機,被告櫻花公司 為被告劉謙孝之僱用人;被告漆文豐受雇於被告德欽工程行 即張德欽,被告德欽工程行即張德欽為被告漆文豐之僱用人 ,依法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關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被 告漆文豐為百分之70,被告劉謙孝為百分之30,朱政義並無 過失。原告等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 9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賠償⒈原告朱 振祥喪葬費612,314元、精神慰撫金160萬元、⒉原告賴采蘋 、朱美慧、朱孟淇、朱珮如精神慰撫金各160萬元。另原告 等人已經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為200萬元,每人各 為40萬元,原告等人已自行扣除,並減縮其訴之聲明如程序 事項所示。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4人應連帶賠償原 告賴采蘋、原告朱美慧、原告朱孟淇、原告朱珮如各160萬 元、原告朱振祥2,212,314元,及均自112年8月12日起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⒉原告等5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漆文豐則以:對於肇事原因認為伊為主因,沒有意見, 伊應負擔七成之肇事責任。伊係受雇之員工,每月收入沒有 幾萬元,公司有保險制度,對本件車禍很抱歉,也不希望發 生這件事情。
㈡被告德欽工程行即張德欽則以:關於肇事比例,伊應負擔七 成。
㈢被告劉謙孝則以:伊對本件車禍真的對不起,伊想要再多拿 出一點錢,只能在庭上說聲抱歉。
㈣被告櫻花公司則以:對於覆議結果沒有意見,關於肇事責任
,伊應負擔三成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 、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劉謙孝為被告櫻花公司之司機,於前揭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於劃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處所斜向臨停,及被告漆文豐亦於相同時、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自前車左側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至朱政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漆 文豐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右前方,為閃避違規停車之被告劉謙 孝駕駛之前開車輛而往左偏移時,而與超車時未保持兩車並 行安全間隔、由被告漆文豐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撞擊,造成 朱政義受有頭部外傷、胸髖部挫傷及下肢骨折,經送林新醫 院急救無效,仍因休克經宣告死亡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驗屍體證明 書,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 表、補充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酒精測定紀錄表、調 查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7-41、61-145頁)。 ⒉又被告等對上開事實不爭執,且本件車禍亦經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2年5月3日覆議字0000000案覆議意 見書鑑定稱「一、①漆文豐駕駛自用大貨車,自前車左側超 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二、③
劉謙孝駕駛租賃小客車,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斜向 臨停,影響行車動線,為肇事次因。三、②朱政義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明確,有該覆議意見書及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10日中市車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佐(本院卷第311-313頁);而被告漆 文豐、劉謙孝上開過失行為致朱政義死亡部分,經臺中地檢 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49號以「本案係因被告漆文豐駕駛自 用大貨車,行至同向三車道路段,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自前車左側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被告劉謙孝駕駛租賃小 客車,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斜向臨停,妨礙車輛通 行,進而衍生本案事故。就此,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此有112年2月10日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等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嫌,堪予認定。 」為由,對其等提起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本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382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345-3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偵 查卷宗查核無訛。再參以上開相驗證明書載明「直接引起死 亡原因:休克,先行原因:頭部外傷、胸髖部挫傷、下肢骨 折及車禍」等內容,足認被告漆文豐、劉謙孝前揭違法駕車 、停車過失行為致朱政義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 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漆文豐、劉謙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係屬有據。
⒊又查被告劉謙孝為被告櫻花公司之司機,駕駛前述租賃小客 車接送公司主管,及被告漆文豐受僱被告德欽工程行即張德 欽、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因送貨完畢開回公司途中等情,業 經被告劉謙孝及漆文豐陳明在卷,及被告等對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被告劉謙孝及漆文豐分別為被告櫻花公司、德欽工程 行即張德欽之受僱人,並均在執行職務之事,不為爭執(本 院卷第298-299頁),並有被告漆文豐受僱於被告德欽工程 行即張德欽及被告劉謙孝受僱於被告櫻花公司之勞保局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查(本院卷第315-317頁)。且被告德 欽工程行即張德欽、櫻花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等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具體情事;從而,原告就其等所受損 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德欽工程行即張 德欽、櫻花公司基於僱用人地位,就被告劉謙孝及漆文豐前 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當為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為朱政義之配偶及子女,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6頁),而承前㈠所述,因被告 漆文豐、劉謙孝上開過失違規駕車、停車行為,不法侵害朱 政義致死,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查說明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朱政義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原告朱振祥支出、殯 葬費612,314元之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本 院卷第271-285頁),且被告等對此均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應認原告朱振祥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 額,係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賴采蘋驟失伴侶,原告朱振祥、朱美慧、朱孟淇、 朱珮如待報親恩即失父愛,和樂家庭失其完整性,同時頓失 情感依靠,堪信其等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是原告等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賴采蘋為初中畢業、家庭主婦無收入,原告朱振祥碩 士畢業、私校職員、月收入約64,000元,原告朱美慧大學畢 業、約僱人員、月收入約33,000元,原告朱孟淇大學畢業、 私校職員、月收入55,000元,原告朱珮如碩士畢業、公務員 、月收入約96,000元;被告漆文豐高職畢業、受僱於被告德 欽工程行即張德欽、日薪約2,000元,被告劉謙孝高職畢業 、職業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櫻花公司111年度營收為 7,571,601,40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87、 327-328、341-343頁)。並被告漆文豐受僱被告德欽工程行 即張德欽112年1月1日之勞保投保薪資係26,400元,被告劉 謙孝受僱於被告櫻花公司111年5月1日之勞保投保薪資係45, 800元,被告張德欽105年6月21日之勞保投保薪資係34,800 元等內容(本院卷第315-319頁)。以及原告賴采蘋110年度 收入係227,368元,財產總額21,887,320元,原告朱振祥110 年度收入係738,291元,財產總額係8,546,890元,原告朱 美慧110年度收入係484,591元,財產總額係1,076,370元, 原告朱孟淇110年度收入係768,558元,財產總額4,979,440 元,原告朱珮如110年度的收入係558,008元,財產總額2,54
2,920元;被告漆文豐110年度收入係288,000元,財產總額2 ,885,000元,被告張德欽110年度收入係1,309,417元,財產 總額7,276,625元,被告劉謙孝110年度收入係980,181元, 財產總額17萬元等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 卷可憑(見限制閱覽卷),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上情,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事故發生之原因,以及原告等所受之精神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賴采蘋、朱振祥、朱美慧、朱孟淇 及朱珮如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20萬元、70萬元、70萬元、7 0萬元、7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⒈承前所述,原告賴采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萬元,原 告朱振祥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係1,312,314元(即殯葬費612,3 14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1,312,314元);原告朱美慧、朱 孟淇及朱珮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均為70萬元(即精神慰撫 金共210萬元)。
⒉查原告5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為200萬元,即各 受理賠40萬元,業據原告等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98頁), 則依前開說明,該等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而自本件原告等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 以扣除。故依法扣除後,原告賴采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0 萬元(計算式:120萬元-40萬元=80萬元);原告朱振祥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12,314元(計算式:1,312,314元-40萬 元=912,314元);原告朱美慧、朱孟淇及朱珮如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均為30萬元(計算式:70萬元-40萬元=30萬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㈣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 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漆文豐、劉謙孝2人因本件 車禍共同過失致朱政義死亡,俱如前述,則原告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漆文豐、劉 謙孝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德欽工程
行即張德欽、櫻花公司分別本於僱用人地位,各就被告漆文 豐、劉謙孝前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與其他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則無連帶負擔之規定,是被告德欽工程行即張 德欽、櫻花公司彼此間,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僅負 不真正連帶責任,而非連帶責任,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者,就所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即同免給付之義務。 ㈤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利息利率之約定,而 本件起訴狀繕係於112年3月14日寄予被告漆文豐,被告漆文 豐業於同年4月13日到院調解(本院卷第155、169頁),而 被告漆文豐稱其在法院第二次調解(即112年6月6日)前有 收到民事起訴狀繕本,且其亦有到院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35、356之1頁),故應認原告等請求 被告漆文豐自112年3月15日起、被告劉謙孝自112年6月7日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漆文豐、劉謙孝應連帶給付原告 賴采蘋800,000元、原告朱振祥912,314元、及原告朱美慧、 原告朱孟淇、原告朱珮如各300,000元,及被告漆文豐自112 年3月15日起、被告劉謙孝自112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德欽工程行即張德欽應 與被告漆文豐就上開所命給付內容,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 櫻花公司應與被告劉謙孝就上開所命給付內容,負連帶給付 責任;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所已付範圍內,即免為 給付之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請求被告德欽工程行即張德欽應與被告劉謙孝、櫻花公 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及請求被告櫻花公司應與被告漆文豐、 德欽工程行即張德欽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併此說明。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等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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