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陳鈞洹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黃英瑜
卓子凱
兼訴訟代理人
蔡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英瑜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之綠色花架(含花架內植物往外生長範圍約30公分)全部移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卓子凱、蔡淑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60平方公尺之花盆植栽地上白線位置之地上物全部移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 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 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 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 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黃英瑜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 本院卷第25頁)所示編號A部分(約面積1.64平方公尺,以 實測為準)之空地地上物全部移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卓子凱、蔡淑如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約面積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
準)之空地地上物全部移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卓子凱、蔡淑如應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約面積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 空地地上物全部移除(含圍牆堆置部份),並將上開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四、被告黃英瑜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新臺幣(下同)1,80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騰 空完成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7元之損害金,五、被告卓子凱 、蔡淑如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440元,及自111年12月 22日起至騰空完成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1元之損害金,六、 被告卓子凱、蔡淑如應給付原告1,627元,及自111年12月22 日起至騰空完成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1元之損害金(本院卷 第15-16頁)。嗣原告於112年10月5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㈡ 狀」,並於112年10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 明請求「一、被告黃英瑜應將系爭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112年9月18日豐土測字第1876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件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之綠色花架(含花架 內植物往外生長範圍約30公分)全部移除,並將上開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卓子凱、蔡淑如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60平方公尺之 花盆植栽地上白線位置之地上物全部移除,並將上開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黃英瑜應給付原 告153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全部移除日止,按月給付 6元,四、被告卓子凱、蔡淑如應給付原告120元,及自111 年12月22日起至全部移除日止按月給付2元(本院卷第209頁 )。被告黃英瑜、卓子凱、蔡淑如等人於112年10月11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對於原告撤回訴之一部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及自112年10月11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 為同意撤回;且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之請求,核屬不變更訴訟 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系爭土地(由分割重測前下南坑段603-84地號)之 共有人,該共有土地原係供由同一建設公司建築集體房屋( 共12棟)後,在系爭土地上均已鋪設柏油路及排水設施,係 供集體房屋及系爭土地共有人作為使用房屋通行道路之用, 係「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488巷38弄」連同房地出售予買受 人,可視為土地共有人間約定共有系爭土地係供道路使用之 情形,數十年來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上道路均無異議。惟被 告黃英瑜竟自109年9月21日起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複丈成 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份土地上以大型鐵架花
盆植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供通道部份;被告卓子凱、蔡淑 如竟自106年12月21日前起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 示部份土地上以花盆植栽、堆放石塊磚頭等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原供通道部份,致原供道路通行用途之系爭土地如複丈成 果圖所示A、B部份被無權占用而無法使用。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訴訟。 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黃英瑜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被告黃英瑜係自109年9月21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份約1.71平方公尺,此有其開始占用之 相關照片(被告黃英瑜僱請堆高機運送花架置放,拍攝日期 為109年9月21日)上之日期可證。被告黃英瑜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本件系爭土地之111年申報地價4,880元/平方公 尺,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 0%計算,起訴前(自109.09.21-111.12.21)之不當得利為1 53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71㎡×4,880×10%×(109.09.21-111. 12.21)2年3個月=1,876,1,876元÷12=156.3元,以下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53元〕,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 月22日起至完成清空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損害金6元(計 算式:占用面積1.71㎡×4,880×10%÷12=69,69元÷12=5.75元 )。
㈢被告卓子凱、蔡淑如係以起訴前5年即自106年12月21日前起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份土地約0.60平方 公尺,此有GOOGLE全景照片上之日期顯示(自99年2月起即 有顯示占用)其在106年12月21日前即已無權占用,迄至鈞 院履勘時仍為占用、而以白線標示,迄今仍續為無權占用可 資為證。被告卓子凱、蔡淑如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起訴前(自106.12.21-111.12.21)之不當得利為1,464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0.60㎡×4,880×10%×(106.12.21-111.12.21 )5年=1,464,1,464元÷12=122元,原告僅請求120元〕,及請 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完成清空還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之損害金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0.60㎡×4880×10%÷12=2 4,24元÷12=2)等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非為原告獨自所有之土地,係13戶共有之巷道;本 件爭端源於原告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長期占用系爭土 地之右側多年,因嚴重阻礙居民通行及救護、救災安全,乃 陳情擔任里長之被告黃英瑜處理。被告黃英瑜歷經多次周旋 、協調,由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於巷弄內劃設禁止停車之紅線
,詎此之後原告改換停車位置,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左側。 為爭取通行權益及居家安全,經住戶同意下,被告黃英瑜乃 於系爭土地上擺放鐵架及盆栽,並豎立「巷口請勿停車、以 利交通」之黃色警示牌,以阻礙原告續於該處停車,況被告 黃英瑜架設鐵架時,原告已知悉,並非於原告不知悉之情況 下逕行架設。被告黃英瑜擺放鐵架及盆栽已有3年,若本件 訴訟結束,被告黃英瑜即會將鐵架及盆栽移除,且往後系爭 土地上不得停放任何車輛。
㈡被告卓子凱、蔡淑如為美化環境,確曾將兩個小盆栽放置於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同地段269地號土地)多 年無誤,惟原告未曾告知被告卓子凱、蔡淑如需移開花盆將 土地交還之事,被告卓子凱、蔡淑如收受鈞院通知後,已立 即移開花盆並清潔該處,擺放花盆乃無心之舉。被告黃英瑜 身為里長,係根據里長之義務,為維護居民合法權益,方於 系爭土地上擺放鐵架及盆栽,並希望消除原告因私利繼續霸 佔私設巷道之念,尚難謂有不當得利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系爭土地旁同地段269土地土地之 所有權人,並其上有被告等以綠色花架(含花架內植物往外 生長範圍約30公分)、花盆植栽之地上物等占用之事實,有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及現場 照片等可佐(本院卷第25-42頁);且系爭土地現況為L型私 設道路即南陽路488巷38弄,目前供居住該處共12戶住戶通 行使用,通往南陽路488巷道路之事,以上亦經本院勘驗現 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本院卷第133-14 3頁),復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覆附件所示複丈成果 圖可稽(本院卷第151-153、201-203頁),亦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應認被告等確有如附件所示之綠色花架及花盆植栽占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係堪認定。
⒉基上,被告等因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訴請被 告黃英瑜應將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1平方 公尺之綠色花架(含花架內植物往外生長範圍約30公分)全 部移除,及被告卓子凱、蔡淑如應將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0.60平方公尺之花盆植栽地上白線位置之地上
物全部移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係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之受利益人,受有利益為前提,苟當事人所主張之受利益 人實際未受有利益,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復依民法第 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者,為他方所受之利益,而 非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⒈被告等固以上述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惟審之附件所示編號A 部分之綠色花架旁上立有「巷口請勿停車以利交通-中陽里 長(即被告黃英瑜)啓」之告示牌(本院卷第35-39頁), 且其等所辯述系爭土地為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488巷38弄之1 2戶住戶17人共有作為巷內居民通行使用私設道之事,為原 告所不爭執,及原告所有汽車停放在系爭土地,經巷內住戶 連署委託被告黃英瑜處理通行事宜,亦據被告等提出委託書 、平面圖及實景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5-111頁),復酌以臺 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577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審認被告黃 英瑜係在維持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合法通行權利及消防安全 ,並非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情,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可稽(本院卷第57-61頁),並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核明 確,故綜此,應認被告黃英瑜並無受有利益之事實。 ⒉又被告卓子凱及蔡淑如占用系爭土地即附件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0.60平方公尺之花盆植栽(即地上標示白線位置之地上物 )固未經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而使用,惟在客觀上尚 難認其等有因受有占有該部分土地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英瑜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之綠色 花架(含花架內植物往外生長範圍約30公分)全部移除,及 被告卓子凱、蔡淑如應將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0.60平方公尺之花盆植栽地上白線位置之地上物全部移除 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起訴前之不當得利各153元、120 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完成清空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之損害金各6元、2元,已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一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