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2年度,121號
FYEV,112,豐簡,121,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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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21號
原 告 藍大銘


訴訟代理人 藍嘉
被 告 呂秀霞
藍竣
藍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仁

被 告 藍宥翔
藍大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藍彤淋
被 告 藍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兩造間之土地界址,分別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一上如附表編號1至8「鑑定圖一所載界線」欄中所示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呂秀霞藍竣廷、藍閔薰共同負擔百分之二十,由被告藍大文負擔百分之三十七,由被告藍宥翔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藍方振負擔百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藍宥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下稱105地號、110地號,重測前為聚興段824-71地號、824- 72地號)土地,與被告呂秀霞藍閔薰、藍竣廷共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113地號,重測前為聚興段824- 70地號)土地、被告藍大文藍宥翔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下稱102地號,重測前為聚興段854地號)土地 、被告藍大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104地 號,重測前為聚興段854-6地號)土地、被告藍宥翔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109地號、108地號, 重測前為聚興段854-2、854-5地號)土地,及被告藍方振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107地號,重測前為聚 興段854-4地號)土地相毗鄰(上開8筆土地即為附表編號1 至8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10年間經臺中 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期間因兩造指界不 一致產生界址爭議,經臺中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裁 處後,兩造仍不服調處之結果。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兩造上開土地界址等語。並聲明:確認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兩造間之土地界址,分別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一上如附表編號1至8「鑑定圖 一所載界線」欄中所示之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秀霞藍竣廷、藍閔薰部分:確認兩造間之土地界址 ,如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二編號A…B1…C1…D1…E1…F1…G1…H1…H 2…I1…J1…K、G1…L、H2…M所示之連接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藍大文部分:應依照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重測前之地 界為界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藍方振部分:希望能依照目前之現況來認定界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藍宥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05地號、110地號土地,與被告呂秀 霞、藍閔薰、藍竣廷共有之113地號土地、被告藍大文、藍 宥翔共有之102地號土地、被告藍大文所有之104地號土地、 被告藍宥翔所有之109地號、108地號土地,及被告藍方振所 有之107地號土地相毗鄰,業據其提出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8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兩造所有上開土 地界址應分別為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一上如附表編號1至8「 鑑定圖一所載界線」欄中所示之連接線,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 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 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 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 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地籍圖經界線係 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除有證據證明地籍圖所繪經界 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外,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 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
 ㈢經查,兩造之土地曾於民國110年間辦理重測,因兩造對於重 測後之界址有爭議,遂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於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6日、111年9月7日進行 調處,嗣因本件原告不服調處結果,進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等情,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4日雅地二字第11 20002793號函暨潭子區地籍圖重測公告結果函、旨揭地號土 地重測前地籍圖正圖影本、數化地籍圖、地籍圖重測調查表 (含補正表)、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77頁)。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履勘現場,指示國土測 繪中心依兩造指界線、地籍圖經界線,製作測繪成果圖,並 據此製作面積分析表。國土測繪中心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0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 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 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現況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 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 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再依據臺中市雅潭地政 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 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 ,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鑑定結果如下: 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
 2.圖示-黑色實線係臺中市潭子區重測後新田段地籍圖經界線 ,圖示--黑色虛線係重測暫存成果未完成公告之位置。 3.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係以重測前聚 興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 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 上之位置,鑑定圖一所示A…B…C…D…E…F…G…L連接點線係新田 段105地號(重測前聚興段824-71地號)與104、107、108、 109、113地號(重測前聚興段854-6、854-4、854-5、854-2 、824-70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M…H…I…J… K連接點線係新田段110地號(重測前聚興段824-72地號)與 113、109、104、102地號(重測前聚興段824-70、854-2、8 54-6、854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鑑定圖 一所示1、2、3、4、5、6、7點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重



測暫存成果未完成公告之經界線及其延長線交點。 4.鑑定圖一所示A--B--C--D--E--F--G--H--I--J--K、G--L、H --M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新田段105、1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主張依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為其指界位置,經鑑測結 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5.鑑定圖二所示A--B1--C1--D1--E1--F1--G1--H1--H2--I1--J 1--K、G1--L、H2--M藍色連接虛線係被告新田段102、104、 107、108、109、1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依臺中市不動產 糾紛調處紀錄裁處結果為其指界位置。
 6.依法官囑託事項所作之面積分析詳如面積分析表。另依原告 指界及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結果,105地號與104地號土地間 之經界線已重疊至新田段102、104地間之重測暫存成果經界 線,故將新田段104地號土地分成二區計算面積後合計為其 面積。
 ㈤上開鑑定之結果有國土測繪中心於112年7月13日測籍字第112 1301197號函及其附件之鑑定書、鑑定圖一、二、面積分析 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4至303頁)。本院審酌國 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而其鑑定意見既係以 較新且精密度極高之儀器施測後所為地籍經界之確認,復佐 以國土測繪中心測繪所得之地籍線係以重測前聚興段地籍圖 (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 點連線,其中原告主張之指界位置即鑑定圖一所示A--B--C- -D--E--F--G--H--I--J--K、G--L、H--M紅色連接虛線,與 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至被告雖辯稱應以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圖二編號A…B1…C1…D1…E1…F1…G1…H1…H2…I1…J1…K、G1…L 、H2…M所示之連接線,及以目前之現況來認定界址,惟國土 測繪中心鑑定圖二編號A…B1…C1…D1…E1…F1…G1…H1…H2…I1…J1… K、G1…L、H2…M所示之連接線與重測前經界線差距甚遠,復 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推翻前述鑑定結果等節,應認原告 主張之土地界址,較屬可採,並據此認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即為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一所示A--B--C--D--E--F--G--H --I--J--K、G--L、H--M紅色連接虛線所示。四、從而,本院確認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兩造間之土地界址 ,分別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一上如附表編號1至8「 鑑定圖一所載界線」欄中所示之連接線。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 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 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界訴訟,核其性 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應訴亦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兩造主張之經界,均非可採,已如前述;然因 本件經界確定後,兩造同受有界址釐清之益處,本院酌量上 情,爰命訴訟費用由兩造按主文第二項所示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鑑定圖一所載界線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聚興段824-71地號) 原告藍大銘 A…B…C…D…E…F…G…L 2 新田段110地號(重測前為聚興段824-72地號) 原告藍大銘 M…H…I…J…K 3 新田段113地號(重測前為聚興段824-70地號) 被告呂秀霞藍閔薰、藍竣廷 L…G…H…M 4 新田段102地號(重測前為聚興段854地號) 被告藍大文藍宥翔 1…B…2、7…J…K 5 新田段104地號(重測前為聚興段854-6地號) 被告藍大文 A…1(一區),2…C…3、6…I…7(二區) 6 新田段109地號(重測前為聚興段854-2地號) 被告藍宥翔 5…G…H…6 7 新田段108地號(重測前為聚興段854-5地號) 被告藍宥翔 4…E…F…5 8 新田段107地號(重測前為聚興段854-4地號) 被告藍方振 3…D…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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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