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救字,112年度,18號
FYEV,112,豐救,18,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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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何慶安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柯林宏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為證,核認 無訛,應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 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國家賠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 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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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