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8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張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 位在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與國豐路2段之路口,依上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2段,往三 豐路2段之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2段與三豐路 2段之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明偉所有 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2 56元(包含工資2,856元、烤漆費用8,400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伊駕駛車輛並未黏 著系爭車輛,且警方有到場處理並製作筆錄。(二)伊於11 0年6月4日上午9點44分許收到保險公司簡訊通知會勘,並委 託其在臺中市的同學儘速抵達保養廠,且當天上午10時許,
系爭車輛尚未到達保養廠,之後系爭車輛雖有到保養廠,但 系爭車輛之車主與保險公司人員均未到場進行會勘。(三) 施工前,對方要勘車,但只有伊的代理人到保養廠會勘,保 險公司人員未到場。(四)保養廠的副廠長與伊的代理人進 行會勘時,發現僅有3條細紋位於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左側 ,不在伊撞到的位置。且伊的代理人在保養廠有翻拍估價單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 價單、車損照片、理算作業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調 查資料核閱屬實,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 於110年6月3日16時46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2段,往三豐路2段之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2段與三豐路2段之路口時,碰撞 同向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 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0至111頁),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於 110年6月3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2段,往三豐路2段之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2段與三豐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 ,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訴外人鄭明偉駕駛系爭車輛。
2.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鄭明偉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1,256元(包含工資2, 856元、烤漆費用8,400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 單、車損照片、理算作業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 33頁),且觀諸前揭估價單估記載維修項目為後保險桿乙 節,核與前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之後車 尾受損乙節(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大致相符,是以, 原告主張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3.被告固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伊駕駛車輛並未黏著 系爭車輛,且保養廠的副廠長與伊的代理人進行會勘時, 發現僅有3條細紋位於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左側,不在伊 撞到的位置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其所辯前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4.綜上以析,被告於110年6月3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2段,往三 豐路2段之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2段與三豐 路2段之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明 偉所有並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 理費用11,256元(包含工資2,856元、烤漆費用8,4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5.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明 偉所有並駕駛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6.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承保訴外人鄭明偉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1,256元(包含工資2,856 元及烤漆費用8,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 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鄭明偉賠償 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鄭明偉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 年9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 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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