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613號
原 告 吳許亦芬
訴訟代理人 許世豪
被 告 江文
訴訟代理人 卓麗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5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8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東區十甲路沿東英 十一街往十全街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東區東英十一街三賢 停車場前,欲左轉駛入三賢停車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撞及沿十甲市場往三賢停車場方向徒步行走之原告(下稱 系爭事故),致使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顏面撕裂傷、頭頸 部及肢體挫擦傷及左踝扭傷等傷害,案經鈞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1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原告因系爭事 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0元;又因系爭事故造 成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8,47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45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9,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且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80元不爭執,惟原告橫 越馬路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陳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 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而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5號刑事 卷宗所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證,被告並同意引用上開卷證資料
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0 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駕 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則被告對原 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辯稱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且經前 揭刑事判決所認定,則本院尚難僅憑被告所提出之攝影畫面 截圖(見本院卷第127頁),即逕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上開辯詞,尚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 告負全部侵權行為責任,當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98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 稱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 至76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98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 惟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顏面撕裂傷、頭頸部及肢體挫擦傷 及左踝扭傷之傷害,於急診施予診察及縫合手術(5針)等 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 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自陳之身分經濟 地位、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傷害暨 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8,475元,於30,000元之範圍內 ,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980元( 計算式:980+30,000=30,98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 112年1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 8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61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