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司調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廖文南
相 對 人 廖金木
廖蓬池
廖亞敏
廖玉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 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 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分割前之臺中市○○區○○路000地號土地(下 稱306地號土地),依上代約定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廖清傳 及其兄弟廖春德、廖春安三兄弟共有,各有1/3權利,然306 地號土地分割後,廖春德及廖春安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等人卻 未依約讓出土地1/3持分,為此聲請調解等語。三、經查,本件依聲請調解之事實觀之,聲請人應係以廖清傳之 繼承人身分,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 廖金木、廖蓬池、廖亞敏、廖玉邁應將本件系爭土地之1/3 應有部分返還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然被繼承人廖清傳之繼承 人除聲請人外,應至少尚有廖惠羚、廖貴秋二人代位繼承其 父廖文龍之應繼份,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等 在卷為憑。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 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零號解釋,應求為命 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 還(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準 此,本件聲請人以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返還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3予聲請人自己,顯無理由,依法律關係之 性質為不能調解,爰依首開規定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