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小字第43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陳淑芬
被 告 黃以樂(羅文在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黃菘澤
兼法定代理
人 曾玉琳
被 告 曾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黃以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文在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曾玉琳、被告曾美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399元,及自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起至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3計算之利息,另自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並自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以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文在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曾玉琳、被告曾美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399元,及自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起至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3計算之利息,另自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並自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 原告之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