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6、7行關於「於112年 月23日16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5月23日16 時50分許」,及第8、9行關於「持玻璃酒瓶毆打行經該處之 少年陳○璋」之記載,應補充為「持玻璃酒瓶(未扣案)毆打 行經該處之少年陳○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成年人,及被害人陳○璋於民國99年生,其於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戶籍資料附 於本院卷可稽。且於案發時,被害人陳○璋穿著其就讀學校 制服及身背印有其學校名稱之書包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2570號偵查卷第73至第83頁),可見被告明知被害 人陳○璋為少年,竟仍持玻璃酒瓶毆打被害人陳○璋,致被害 人陳○璋受有前揭傷害,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 0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110年度交易字 第15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前開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並於112年5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 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兼有上述加重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加之。
六、又被告所犯傷害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5年,因 有成年人對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形而加重其刑,且係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故法定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本院所宣告之刑未 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敘明。
七、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之玻璃酒 瓶,未據扣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確仍存在 ,且該物品取得容易,亦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