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秩字,112年度,41號
FYEM,112,豐秩,41,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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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豐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潘玉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200472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玉龍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瓦斯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9月24日17時許,及同年10月2日11時許, 及同年10月22日11時許,及同年10月24日11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試射瓦斯槍,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警詢筆錄。   
(二)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三)查獲現場照片。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瓦斯槍1把。(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三、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 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 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 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定 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前揭時、地,接續試射 瓦斯槍,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是以,核被移送人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又被 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係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前違反同條 款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瓦斯槍1把,為被 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行為所用之物,將之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第24條、第28條、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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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