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丙○○
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
年度易字第476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有限公 司、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扣案電腦內完全未發現有客戶傳送檔 案之路徑,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客戶資料以供查證,則被告所 稱之客戶是否存在,已值懷疑。再查,縱該所謂之客戶確實 存在,該客戶傳送過來的檔案如要進入生產,仍必需合於機 械之運作,在客戶傳送之檔案未能一致化之情形下,機械無 法適應未一致化之檔案,必會發生所謂撞車之危險,造成操 作人員之傷亡,原審對此亦未予論駁,難謂判決理由完備。 又查,扣案電腦確實安裝盜版之「MASTER CAM」3﹒11版軟 體,此為原審所是認,則被告若非用以營利使用,何不加以 刪除? 而被告固安裝DNC程式,如其安裝目的僅在傳輸「NC 」指令檔功能,其又何需安裝盜版之「MASTERCAM」3.11 版 軟體,顯然其安裝DNC程式,用以傳輸「NC」指令檔功能之 DNC 軟體之功能不彰,才另行安裝盜版之「MASTERCAM」3﹒ 11版軟體。復查,扣案電腦在扣案時未儲存有任何「.GE3 」檔案,亦無「.NCI 」檔案,並不表示被告安裝「MASTERC AM」3﹒11服軟體並非係用於電腦輔助繪圖及自動化生產, 蓋「.CE3 」檔案、「.NCI 」檔案可於輔助繪圖及自動化生 產完成後刪除,此為告訴人陳述明確,否則為被告何不刪除 本案之盜版「MASTERCAM」3﹒11版軟體? 況被告若非有意安 裝「MASTERCAM」軟體以達其營業目的,焉有捨「MASTERCAM 」軟體主要之電腦輔助繪圖功能而不就,反僅利用該軟體傳 輸NC指令控制CNC機器? 是被告安裝盜版「MASTERCAM」3﹒ 11版軟體之目的,顯係為營利之目的。從而,原審此部分理 由,不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並且有自陷循環論斷之疑云 云。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對 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 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 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證據之證明 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 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32年上字第97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亦分別著有判例。 經查:
㈠扣案電腦一台,經原審會同被告選任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於 民國(下同)93年7月1日進行勘驗,其結果第1項以:該電 腦內存有MASTER CAM3.11版程世軟體一套。該軟體安裝時間 為90年10月22日,安裝於C:/NC子目錄下。執行該子目錄下 CAM3.EXE之主程式結果,即進入如照片所示之畫面,顯示版 本為3.11版,可執行該軟體相關模具繪圖及加工指令云云( 見原審卷第51頁);固可認定被告等有重製「MASTERCAM 」 3.11版電腦軟體之行為。
㈡然觀諸原審93年7月1日勘驗結果第2項至第4項,略以:從 C:/DNC子目錄下執行DNC.EXE主程式之結果,即進入指令畫 面,可控制機具,這是另一個程式CNC-TERMINAL3.35版執行 結果;若是以MASTER CAM3.11本身程式功能來執行,亦可達 到傳輸指令及控制機具之結果。... C:NC/NC之子目錄下 存有指令檔如附件所示。該指令檔之內容,是MASTERCAM 程 式對於模具機器下指令之指令檔,機具會根據該等指令執行 模具製造。扣案電腦硬碟內僅有MASTER CAM3.11版之軟體 一套,沒有其它MASTERCAM軟體,亦無其它相關之CAD CAM 軟體;「以這部電腦之軟體情況,只能以該MASTERCAM程式 執行繪圖指令」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正、反面)。依該原 審勘驗筆錄之結果內容,已明確得見扣案被告等所重製之「 MASTERCAM」3.11版電腦軟體之現況,因無相關配套軟體, 故僅能執行「繪圖指令」,而不能執行模具製造指令;則偵
查卷第19頁及原審卷第55頁至第77頁所載「MASTERCAM」程 式對於模具機器所下指令之指令檔,顯非執行扣案重製「 MASTERCAM」3.11盜版電腦軟體所留存之存檔資料,應毋庸 置疑。
㈢次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周時屏在原審具結證稱:(問 :軟體在螢幕上會顯現何種副檔名?)生產之後會出現.GE3 、.NCI 還有.NC 的副檔名;....GE3 是MASTERCAM繪圖所產 生的圖檔,.NCI 是用.GE3 的圖檔所產生的加工順序;通常 不會只用.NC 的檔案來生產,否則很可能會產生撞車的問題 ,要有其他的圖形檔來驗證云云(見原審卷第176頁、第177 頁)。而扣案電腦硬碟內所設定「C:\NC\NC」子目錄,該子 目錄下固儲存大量之「.nc 」程式碼,但並無證人周時屏所 指使用「MASTERCAM」程式繪圖所產生之繪圖檔「.GE3 」, 亦有自扣案電腦勘驗取得之檔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 19頁,原審卷第55頁至第77頁)。則被告等未曾使用扣案重 製之「MASTERCAM」3.11版電腦軟體執行繪圖指令,亦可認 定。
㈣證人李志君在原審具結供稱:(問:.nc 的副檔名是客戶在 何種情況下傳輸過來?)傳輸給我們作模型,是要作模型的 時候傳輸給我們,我們用檔案透過機器把模型作出來,我們 公司做模型的時候需要客戶提供圖檔;... (問:.nc 檔是 否只有「MASTERCAM」才可以產生?)不是;所有的CAD/CDM 系列的軟體都可以產生nc檔,就如同所有文書處理軟體都可 以存成.TXT 檔一樣云云(見原審卷第190頁、第185頁)。 證人周時屏在原審經檢察官詰問時亦供證:(問:.nc 程式 碼有無可能是從客戶端傳送過來給主機使用?)有可能;.. . 只要是「MASTERCAM」軟體得檔案都歸劃在「. nc」子目 錄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第185頁)。而本件在扣案電 腦內,又查無被告使用重製之「MASTERCAM」3.11版電腦軟 體執行製造或繪圖指令之相關檔案資料,已有如前述;則原 審認被告所辯;「扣案電腦內之『.nc 』程式碼係客戶傳送 過來的檔案,該公司再透過DNC軟體執行傳輸及控制進入生 產等語,亦非全然無稽」;及「扣案電腦內所設定之『C:\N C\NC』子目錄下所存有之大量『.nc 』程式碼,亦無法排除 係由其他種類之CAD/CAM系列軟體所產生,自無由憑該等『 .NC 』檔案認定必然係利用『MASTERCAM』軟體而來,則亦 無從以此論斷被告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安裝MASTERCAM 3.11版軟體」乙節;自無悖於常理之判斷。尚難在卷內之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情況下,僅以「扣案電 腦內完全未發現有客戶傳送檔案之路徑,且被告亦未能提出
客戶資料以供查證」,即認違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971號 判例意旨,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㈤再查,證人李志君在原審具結另又供稱:(問:金晟公司製 作出來的模型樣品,是立體多還是平面的多?)都是3D曲面 的立體樣品;(問:MASTERCAM六版或是八版能否做3D.面的 繪圖?)可以;(問:MASTERCAM 3.11版可否從事上開繪圖 ?)不行:(問:你們在工作上是否曾經使用過MASTERCAM 3.11版?)沒有云云(見原審卷第186頁、第187頁)。證人 周時屏在原審亦供證:(問:這個軟體在之前有出了幾種版 本?)我們有很多版本,從最早的一板到目前最新的是九版 ;「一」是最舊的,「九」是最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頁)。衡諸電腦程式軟體日新月異,進展速度甚快,「 MASTERCAM」6.0或8.0版顯然均較3.11版為新,功能亦多所 提升,而被告金晟公司早已於85年間購入6.0版,並於89年 間購入8.0版,若無使用該「MASTERCAM」軟體之需求,亦無 購入8.0升級版之必要;則被告金晟公司焉有在軟體功能大 幅升級後,反而回頭使用甚為低階的3.11版軟體?由上述情 節,更難認定被告金晟公司或丙○○有何利用該3.11版軟體 作為營業使用之動機。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僅以被告重製「 MASTERCAM」3.11版電腦軟體後,未予刪除,即推測「被告 若非用以營利使用,何不加以刪除? 而被告固安裝DNC程式 ,如其安裝目的僅在傳輸「NC」指令檔功能,其又何需安裝 盜版之「MASTERCAM」3.11版軟體,顯然其安裝DNC程式,用 以傳輸「NC」指令檔功能之DNC軟體之功能不彰,才另行安 裝盜版之「MASTERCAM」3﹒11版軟體」等語,顯然有違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之規定,而不足採。
㈥至於,公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巨牟公司負責人甲○○在本 院審理中雖供證:(辯護人問:你何時發現被告使用3.11版 ?)因為之前同行就有在說;(問:所以你沒有親眼看到? )是的,是我們公司去安裝的人,有看到有3.11版:(問: 你何時看到被告有複製七八台電腦在使用三種版本?)因為 我們有作業務拜訪,在九十二年時發現的;我們業務拜訪時 ,都會去看他們的機器的電腦,就發現看到他們七八台電腦 都有顯示出畫面;不只是九十二年,之前去做業務拜訪都有 看到云云(見本院94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然觀諸其供證 內容,證人甲○○並未目睹被告有複製七八台電腦在使用三 種版本,所謂「被告有複製七八台電腦在使用三種版本」之 說,僅係傳聞自巨牟公司不詳姓名之業務員,此種毫無根據 之傳聞事實,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42號判例意旨,無證
據能力,自不得執為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論據。四、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桂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