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原簡字,112年度,26號
FYEM,112,豐原簡,26,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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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鐵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9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鐵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鐵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原交簡字第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 犯罪,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行非佳,應可認其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 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刑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 者,僅加減最高度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溫博清發 生爭執,即率而持菜刀揮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免於恐懼之法益顯然欠 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本件恐嚇犯行所使用之菜刀1把,固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並未扣案,卷內復查無證據認該把菜刀屬被告所有, 且參酌菜刀係一般家庭常見之料理工具,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及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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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