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原交簡字,112年度,76號
FYEM,112,豐原交簡,7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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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木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第4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木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木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警員藍啟源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發查字第538號卷第10 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黃賴桂珍就本件 車禍傷害事件,固於112年6月6日在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 會進行調解,並成立如附件二所示調解書之內容,惟告訴人 於調解內容二、僅表明「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並未載明告 訴人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之旨,是縱上開調解書內容經法院核 定,仍無法依上開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故本案 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訴追條件並無欠缺,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致不慎撞及同行向前方由告訴人黃賴桂珍所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一根至第九 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左側氣血胸、左鎖骨骨折、左肱骨粉碎 骨折、左肩胛骨骨裂等傷害,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



過失,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於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素行尚佳,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 償義務,課予被告依前開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 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 解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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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