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110號
TPHM,94,上易,1110,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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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
第346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9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偵字第988號、第1248號、
第1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於89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甲○○ 因染海洛因毒癮,缺錢花用,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93年3月1日凌晨2時45分許, 由甲○○駕駛車號G4-5401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己○○,行駛 至基隆巿暖暖區○○路236 號對面時,見對向車道路邊停放 車號6G-1649 號自用小貨車,二人欲行竊該車,甲○○便將 車停在路邊,搖下駕駛座車窗,眼觀對向車道、四處張望, 而由己○○下車,持其所有自備鑰匙三支,步行至對向車道 ,先在6G-1649 號自用小貨車旁繞兩圈以探虛實,確認無人 在內後,即將前開鑰匙插入該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鎖孔內 翻轉,適著便衣並駕駛自用小客車停在6G-1649 號自用小貨 車後方,埋伏觀察之員警丁○○、丙○○查覺,立即下車盤 問己○○,再轉而盤問坐在G4-5401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 甲○○,致二人竊盜未遂,除扣押己○○握在手上前開鑰匙 三支以外,並以現行犯逮捕甲○○己○○。(二)⑴甲○○ 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又於93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台北 巿內湖區○○○路○段 180巷42弄10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2 支,竊取庚○○所有EA-7011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另於翌日 (16日)凌晨零時,在基隆巿暖暖區○○路陸橋下,竊取戊 ○○(原判決誤為陳火林)所有IJ-6153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兩面,懸掛在EA-7011 號自用小客車,以防警查緝。⑵甲○ ○再基於上開竊盜概括犯意,與郭定緯(警訊及內勤檢察官 偵訊時冒名【蔡明耀】,已於93年3 月19日駕駛贓車因車禍 身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 3月18日凌晨5時許,由甲○○駕駛懸掛IJ-6153號車牌EA-70



11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郭定緯,至基隆巿基金一路37號達億 (起訴書誤植為達一)保齡球館停車場,以徒手搬運之方式 ,將該保齡球館經營人乙○○所有放置該處之鋼筋319 支, 搬運至EA-7011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而竊盜得手,並由 甲○○駕車附載郭定緯,欲將鋼筋載往台北縣三重巿販售, 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5公里處時,為國道警察覺該車載重 異常、後輪凹陷,欲前往攔檢,甲○○拒不停車加速逃逸, 嗣於同日6時22分,在台北縣三重巿三和路3段67巷53號前, 因遭另一計程車擋住去路,甲○○郭定緯下車分頭逃逸, 郭定緯為警當場逮捕,並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行竊用之 鑰匙2支、鋼筋319支及甲○○放置在車上之皮夾一只(內有 甲○○名片5紙、健保卡、健保IC卡各1只、王貞燕健保卡 、健保IC卡各1 只),甲○○則乘隙逃至附近公寓樓梯間 ,再由公寓樓上跳下逃離現場。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於93年3月1 日凌晨2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駕駛G4-5401號 自用小客車附載己○○為警查獲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 連續竊盜犯行,並先後辯稱:其在案發地點停車係要載被告 己○○回家,沒有要和己○○偷6G-1649 號自用小貨車,其 亦未竊取EA-7011號自用小客車及IJ-615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其不是駕駛懸掛IJ-6153車牌之EA-7011號自用小客車,附 載郭定緯去偷鋼筋之人,案發時其與女友王貞燕在家睡覺, 不在現場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雖 坦承上開時地,與甲○○被警查獲情事,惟矢口否認有竊盜 未遂之犯行,並先後辯稱:伊因要尿尿而下車,看到小貨車 上有小廣告,就把廣告拿下來,被警察誤會在偷車,且扣案 鑰匙係伊家自用,並非竊盜所用工具云云。經查:(一)證人即查獲事實欄 (一)犯行之丁○○警員於原審94年3月17 日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與丙○○巡官服便衣巡邏,我們都是 裡面穿制服外面加外套,當天我們二人是開自用轎車,由我 開車載丙○○,我們停在前開自用小貨車的後面,我們有把 燈關起來,但是有無熄火已經忘記了,我們二人在車上等候 ,當時過港路(過港路只有兩線道)失竊很多小貨車,所以 才會排便衣巡邏在那邊守候埋伏,到了凌晨2 點45分左右, 我們發現由被告甲○○所駕駛的G4-5401 號自小客車停在我 們的車子對向車道(我們車頭往暖暖,他們車頭是往八堵) ,他的車子未熄火,甲○○在車上,己○○甲○○車子副



駕駛座下車繞道車尾,然後到對面來,他在6G-1649 號自小 貨車旁邊繞了兩圈後到自小貨車的左前方駕駛座,從自己的 右邊的褲子口袋拿出他自己的鑰匙插入該自小貨車駕駛座車 鎖孔裡,他差不多把鑰匙插入有8至10 秒,他有無把鑰匙左 右轉動當時看不清楚,後來他又把鑰匙拔出來,然後要離開 時,我們就打開我們的車門出去詢問己○○【你要幹什麼、 你是不是要偷車】,他回答說他沒有要偷車,我反問他【你 在這邊做什麼】,他說他在看基隆河的潮流,他要釣魚,我 又問他【你的釣具呢】,從我們查獲己○○一直到我們盤查 己○○後,甲○○都在車上,我們盤問完己○○之後,就去 找甲○○盤問,甲○○說是己○○打電話給他說要找他一起 去吃消夜,他們當時是吃完消夜要回來,甲○○說他們是從 六合停車場的月眉路回到暖暖,然後我們就將他們二人一起 帶回警局」、「(辯護人問:你們警方的車停在自小貨車約 幾公尺?)我們就停在該自小貨車的後面。是在1 公尺之內 。」、「(審判長問:甲○○在車上的位置,可否清楚看到 己○○過來把鑰匙插入6G-1649 號自小貨車車鎖口內嗎?) 可以看的清楚,因為距離大約只有法庭的12塊地磚,長度約 360 公分」、「(審判長問:當時光線如何?)我不記得, 但是我記得的是我可以看的清楚己○○將鑰匙插入車鎖孔, 並且看的清楚甲○○坐在對面自小客車上的駕駛座」等語。 證人即同時查獲上開犯行之丙○○巡官,亦於原審同日審理 時,除證稱伊與丁○○警員查獲之經過如丁○○上開之證述 外,並結證稱同案被告己○○甲○○駕駛G4-5401 號自用 小客車下來後,走到伊與丁○○停車位置前方,然後在 6G- 1649號自用小貨車旁繞了兩圈,被告甲○○車子未熄火,車 燈亦係亮著的,甲○○未下車,甲○○看著伊與丁○○停車 之方向(即6G-1649 號自用小貨車方向),而且有四處張望 ,當時甲○○有搖下駕駛座車窗,且係全部搖下來等語在卷 ,二人所證查獲情節大致相符。再者,該兩位證人於本院94 年11月17日審理時,再出庭證稱甚詳在卷(參見本院卷67、 68頁),可見被告二人上開空口所辯,難以輕信。(二)原審法院於94年3月1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93證445號扣案鑰匙 三支(即93年3月1日警員查扣之鑰匙),勘驗結果為:鑰匙 3支,其中1支是有黑色塑膠頭並有英文字母AYSWO,另 面M87─P,另2支沒有黑色塑膠頭,其中1支有英文AYS WO,另1支沒有英文且較小且有一個小鑰匙環,3支鑰匙一 個大鑰匙環與皮革做的鑰匙圈頭,而且有一個小燈泡,有照 明功能,當場按不能夠點亮,有英文字母的2 支鑰匙經當庭 勘驗,均有扭曲情形,另1 支沒有扭曲情形(參見原審卷一



第137頁),可見,被告己○○確持該3支鑰匙中之二支以試 圖打開6G-1649 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之車鎖無訛。又卷附之 6G-1649 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鎖孔照片,確有為利器挖過 之痕跡,被害人即6G-1649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辛○○於原審 證稱該車駕駛座車門鎖有被破壞過的跡象,因為車鎖的洞被 撬開來比較大等語,益見證人丁○○前開所證,確與事實相 符,自堪採為被告二人不利認定。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於 原審當庭目睹前開3支鑰匙後,仍堅稱3支鑰匙均無變形跡象 云云,此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足採,該同一辯護人於本院 再請求勘驗鑰匙乙節,核非必要。又該鑰匙於案發後,即經 員警送至地檢署贓物庫保管,此有保管清單可憑,被告己○ ○於原審勘驗完畢後,辯稱鑰匙已非查扣時狀態云云,礙難 採取。又被告二人於本院,雖辯稱警員當日第一次並未逮捕 其等二人,甲○○離去後,再駕車載己○○折返該地,始遭 警員逮捕云云,然與被告二人案發所供未合,更與警員上開 所證不符,足見該改稱之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二人此部分竊盜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三)同案被告郭定緯於警訊時供稱93年3月18日清晨駕駛懸掛IJ- 6153號車牌之EA-7011 號自用小客車並附載伊之人,係被告 甲○○,伊與甲○○因修車認識一年餘,甲○○提議與伊一 起去偷鋼筋,再將鋼筋轉賣至三重牟利,甲○○開 EA-7011 號自用小客車過來載伊時,該車就已懸掛IJ-6153 號車牌, 該車與車牌不是伊與甲○○共同偷竊的,係李交銘自己偷竊 的,伊僅知甲○○住在台北市○○○路等語;又於內勤檢察 官偵訊時陳稱駕駛懸掛IJ-6153號車牌之EA-7011號自用小客 車之人係甲○○,渠等開車經過基金一路保齡球館旁,見一 堆鋼筋放在那邊,就用手搬上車後行李箱,渠等本打算拿去 三重賣,但在高速公路為警攔查,甲○○拒不停車,一直開 到三重市○○路為警攔下來,甲○○告訴伊趕快跑,伊認為 警察因渠等拿鋼筋而來抓渠等,甲○○是修理車子的,扣案 二支鑰匙係甲○○所有用來開車的等語。又郭定緯前開警訊 、內勤檢察官偵訊均係冒名【蔡明耀】應訊,至93年3 月19 日,伊因駕駛贓車發生車禍身亡,經檢察官驗屍始發現伊之 真實身分為郭定緯,此有相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在卷可稽,並據蔡明耀於93年4月6日偵訊時陳證在卷。 則同案被告郭定緯既於審判前之偵查階段即已死亡,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其之前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仍得為證據, 遑論郭定緯亦已自陳有與甲○○共同拿取鋼筋,則關於此部 分,郭定緯與被告甲○○實係居於共犯關係,共犯之自白,



若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強之,則當然亦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此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四)證人即查獲事實欄 (二) 犯行之警員王進豊、小隊長簡文良 ,於原審證稱警察有於案發日攔停懸掛IJ-6153號車牌之EA- 7011號自用小客車,並逮捕郭定緯後,在該車車內扣得鑰匙 2支、鋼筋319支及被告甲○○遺留在該車車上之皮夾一只, 該皮來內有甲○○之名片5紙、健保卡、健保IC卡各1只、 ,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其之皮包曾於93年2 月底 至3 月初某日遺失,連同皮包內之手機、駕照、均遺失云云 ,其於檢察官偵訊時,甚且明確辯稱皮包因其曾將車子借給 朋友開而遺失前開物品,其是在93年3月2日去報警,然沒有 作筆錄,其有向萬里鄉公所辦理補發身分證,亦有申請補發 健保卡。然本案扣獲之身分證,係被告甲○○之身分證影本 ,既係影本,被告甲○○何庸辦理補發?又被告甲○○自稱 已於93年3月2日亦遺失其手機0000000000門號,於原審準備 程序自稱有去辦理遺失,然依卷附檢察官調得該門號自93年 3月15日至同年月19 日止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該段時 期內,與同案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有卷附該 門號之使用人資料附卷可稽)密切連繫,被告甲○○前開門 號於前開時期內亦與己家之00-00000000 號聯繫(有卷附該 門號使用人資料可稽),此外,與董浩倫持用0000000000門 號相互通聯(有卷附該門號之使用人資料附卷可稽),證人 董浩倫除於原審94年3 月17日審理證述屬實外,另證稱甲○ ○確是伊之朋友,伊要連絡甲○○均打甲○○之0000000000 門號,伊大約半年前(即約93年9 月至10月)與甲○○連絡 最後一通等語,由此可見,甲○○所稱其手機0000000000門 號,已於93年3月2日一同遺失云云,顯屬虛偽。再者,被告 甲○○於93年4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其93年3月4日即已向 和信電訊公司辦理換卡,並提出該公司換卡費之統一發票、 服務異動申請書各一紙附卷為憑,茲依服務異動申請書顯示 ,被告於該次換補發新門號係其本人辦理,其本人辦理並須 攜帶本人身分證正本,然依卷附臺北縣萬里鄉戶政事務所93 年12月3日以北縣萬戶字第0930002154 號函陳報之甲○○補 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顯示,被告係於93年3 月31日始辦理身 分證補發,則其於3月4日向和信公司辦理換卡時,何來身分 證正本以辦理之? 益見其根本未曾遺失身分證,而故報遺失 補發,以證明其所編串之身分證件遺失之托詞為真(甲○○ 使公務員在戶籍登記簿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
(五)被告甲○○辯稱其與其女友王貞燕之健保IC卡於93年2 月



底3 月初某日,因將小客車借給友人開,而一起遺失云云, 然卷附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之甲○○王貞燕就診紀錄顯示 ,渠二人曾自93年3月4日起至11月27日止,共同至建明診所 看診,又王貞燕係93年4 月14日以遺失為由向中央健康保險 局台北分局辦理補發健保IC卡,而被告係同年7 月27日以 遺失為由向該分局辦理補發健保IC卡,此有該分局93年 9 月17日健保北承五字第0930049479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按。 又渠二人曾於申請補發健保IC卡前之93年3月4日、同月 7 日、同月14日共同至建明診所看診3 次,由前開就診紀錄觀 之,甚為明確。再依卷附建明診所函示,被告甲○○、王貞 燕前開三次看診均持健保卡掛號就診,可見甲○○前開所辯 93年2月底3月初某日,因將小客車借給友人開而遺失放在車 上之其與其女友王貞燕之健保IC卡云云,純屬胡謅(被告 甲○○與案外人王貞燕使健保局公務員在電腦紀錄上登載健 保卡遺失補發之旨,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證人王貞燕於原審94年3 月31日審理時具結 後偽證稱伊93年2、3月間確有遺失健保IC卡、同年3月4日 、同月7 日、同月14日至建明診所看診之人確定不是伊,可 能係有人盜用伊之健保卡看診云云,實屬偽證無疑(按王貞 燕於健保卡補發後之93年10月3日、同月6日、同月21日、同 月30日、同年11月13日、同月19日、同月22日、同月27日, 均與被告甲○○共同至建明診所看診,據被告甲○○向法院 供承,其與王貞燕係至建明診所拿戒除海洛因毒癮之藥,則 可證93年3月4日、同月7日、同月14 日,與被告甲○○共至 建明診所看診之人,斷無係他人冒用王貞燕健保卡之理), 均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偽證罪,以正司法視聽。(六)共犯郭定緯於警訊、內勤檢察官偵訊供稱駕駛懸掛 IJ-6153 號車牌之EA-7011 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之甲○○,係與其認識 一年餘之友人,甲○○住在忠孝東路,從事修車行業等語, 茲由扣案甲○○名片,可知其確實曾在台北市內湖區之東進 汽車保養廠擔任修車技工,此外,根據卷內資料,甲○○亦 曾住在台北市南港區○○○路○段401號,甲○○0000000000 通聯紀錄,亦顯示多通與該門號通聯公用電話(如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均設於忠孝東路六、七段。此外, 被告己○○亦曾於92年5月6日偵訊時供稱郭定緯(即阿龍) 係甲○○介紹給伊認識的,可見郭定緯前開所言非虛,反而 被告甲○○於偵查階段及原審前階段皆辯稱不認識郭定緯, 顯非實在,被告甲○○於原審94年4 月19日最後一次審理時 ,始改稱其與郭定緯確係朋友、郭定緯常常向其借車,益見 其心虛之處。再者,依前所述,可知被告甲○○前開關於事



實欄 (二) 犯行之各辯詞,均屬虛偽,反而為警逮獲郭定緯 於警訊、內勤檢察官偵訊時所言,核與事實符合,則其前開 陳述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所必 要者,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即使其已死亡, 而無從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之前開所言仍得為證據。又就 郭定緯係共犯之身分言之,其之前開自白亦有前開之各項情 況證據補強之,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 得作為被告甲○○有罪判決之證據。
(七)由卷附郭定緯指認竊取鋼筋地點之照片,可知其與被告甲○ ○「拿取」鋼筋三百十九支之地點,係在被害人乙○○所經 營達億保齡球館之停車場,該處尚有以塑膠帆布覆蓋之其他 建材,該等建材體積至為龐大,何能如郭定緯所辯稱之認屬 他人已不要之物品?況警方在國道一號欲攔停被告甲○○郭定緯所乘懸掛IJ-6153號車牌之EA-7011號自用小客車時, 渠等亦堅不停車,嗣渠等開車逃至三重市區因受計程車阻擋 不得不下車時,亦分頭鼠竄,此經查獲員警王進豊、簡文良 證述甚詳,亦可見渠二人明知車內所藏放鋼筋之違法性何在 ,若欲以該等數量龐大(重達五百公斤,已使EA-7011 號自 用小客車後車輪凹陷,為警發覺,此經證人王進豊、簡文良 證述在案)鋼筋,為無人要之物品,以脫卸罪責,殆屬空談 。再者,依上所述,本院既認定共犯郭定緯供詞可信,則自 僅能認定被告甲○○一人係竊取IJ-6153號車牌及EA-7011號 自用小客車之人,郭定緯並未參與之,公訴人徒稱渠二人共 同竊取IJ-6153號車牌及EA-7011號自用小客車,自無足取。(八)綜上論述,被告甲○○上開各項辯詞,要屬臨訟卸責之詞, 均難採取。此外,被害人即6G-1649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辛○ ○(另於原審時證述相符在卷)、IJ-6153 號車牌之所有人 戊○○、EA-7011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庚○○於警訊指陳在案 ,復有6G-1649 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照片一幀、該小貨 車及G4-5401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紙 、懸掛IJ-6153號車牌之EA-7011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 幀、郭 定緯指認竊取鋼筋地點之照片1幀、車輛遺失證明單1紙、贓 物認領保管單3 紙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己○○所有供其與甲 ○○共同竊取6G-1649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3支、甲○○所有 供其竊取EA-7011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2支、甲○○逃逸時遺 落在EA-7011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皮夾一只(內有甲○○名片5 紙、健保卡、健保IC卡各1 只)可憑,從而,本件之事證 明確,被告甲○○己○○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 (二) 三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 (一) 竊盜犯行,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後4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以較重竊盜既遂一罪論,並依刑法第56條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 竊盜犯行,與被告 己○○間,就事實欄一 (二)⑵ 竊盜犯行,與郭定緯間,分 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己○○ 上開一 (一)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 未遂罪,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己○○竊盜犯行尚係未遂,依法得減輕其刑, 但並非必減,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竊盜罪,經原審及本院判 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89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有前科表 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核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 項、第 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等,並審酌被告甲○○竊盜之 次數、竊盜時間密集、竊盜物品之價值、犯罪手段、犯後勾 串其女友王貞燕到庭偽證、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己○○犯後 亦無悔意,惟犯罪僅尚係未遂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 有期徒刑十月、己○○有期徒刑四月,並就己○○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認,扣案鑰匙三支,係 被告己○○所有供其與被告甲○○共同竊取6G-1649 號自用 小貨車之物,而扣案鑰匙二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竊取 EA-7011 號自用小客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核非可取,其等上訴 核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末按,本案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所定強制辯護之案件,而 被告亦無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事,又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則其未於本院94年11月17日審理期日到庭,為被告辯護, 本院仍得依法審結本案,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莊 謙 崇                    法 官 蔡 聰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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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