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四、查被告前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並於民國109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已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依上開說明,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院方法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