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易字,112年度,14號
FYEM,112,豐交易,14,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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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交易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6402、4070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子爵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9時許至12 時許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 中市○○○○○道0段000○0號前停車時,其應注意汽車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 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竟疏於注意及此,在上開地點停 車,前輪胎外側距離緣石150公分,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90 公分,適告訴人洪崚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由中正路往西勢路方向行駛行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撞及該部自用小客車且人車倒地, 告訴人並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 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應予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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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