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林翊茹
被 告 林吉良即林明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巷0號2樓之1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 ○○鎮○○路00巷0號2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 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2月4日止共1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6,5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則均由被告 自行負擔。不料,被告僅交付2個月租金及押租金13,000元 ,自112年2月5日後之其餘各期房租均未支付,計算至112年 9月4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7期,共計45,500元,扣除押 租金13,000元後,仍有超過2期以上之租金未給付。原告為 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已依系爭租約上所載被告住 址,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終止租約,惟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屬無 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虎尾 郵局第000227號存證信函、原告與芯慧之LINE對話紀錄、本 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虎尾鎮明正段352建號建 物(即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532地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虎尾郵局第000454號存證信函及其招領逾期退 回信封、系爭房屋之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至29頁、第
33至34頁、第43至46頁、第73至78頁),復有原告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9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 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另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 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 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 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 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本件原告因被告已欠繳3個月房租(即112年2月、3月 、4月),乃於112年4月10日以虎尾郵局第000227號存證信 函,掛號寄送至被告住所地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付清欠繳 之租金,屆期如未付清,租約即行終止等語(見本案卷第23 頁),而該存證信函嗣雖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退回 信封附於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8號案卷),惟依上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原告之 催告繳納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 力,不以被告實際領取為必要。又因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之 催告期限屆滿仍未向原告繳清積欠之租金,則兩造間之系爭 租約已經合法終止,故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屬無權 占有,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