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蘇沈規矩
蘇量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被 告 沈炳春
沈陳月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誌逸
被 告 沈啟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 文。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 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 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 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 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 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 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 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 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 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 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於此情形, 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 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蘇沈規矩之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 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976、 978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00○0號、稅籍編 號Z00000000000號、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如本案 卷第11頁附圖所標示之部分)遷讓交還予原告(見本案卷第 7頁)。嗣經本院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 政)測量人員測量繪圖後,原告蘇沈規矩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976 、978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00○0號、稅籍編 號Z00000000000號、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如虎尾 地政112年3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中所標示A 、B、C等部分】遷讓交還予原告(見本案卷第149頁)。嗣 兩造於同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附圖標示A、B部分達 成和解。原告蘇沈規矩又於同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 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9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C面積146.42平方公尺之磚造樓房(門牌號碼雲林縣○○ 鎮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原聲明則列為先位聲明,並減縮系爭976地號土地及標 示A、B部分,見本案卷第185至186頁)。復於同年7月24日 以民事追加原告暨更正狀,追加系爭978地號土地所有人蘇 量義為備位原告,並變更上開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97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蘇量義(見本案卷第203至204頁,關於系爭976地號土 地為誤載,經原告當庭請求刪除,見本案卷第251頁),該 書狀繕本並經原告於同年月21日逕行送達於被告之訴訟代理 人陳韋志(見本案卷第281頁掛號收件回執)。而原告蘇沈 規矩上開所為關於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聲明部分, 均是主張其業已終止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 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關於追加 備位之訴及追加原告蘇量義部分,被告已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見本案卷第186頁、第213頁),應視為同意追加 ,且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即 取回被告所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或土地),並得因任一原告 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說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沈啟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坐落系爭97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 屋,乃原告蘇沈規矩所出資興建,並自房屋稅籍登記完竣後 ,由原告蘇沈規矩持續繳納房屋稅迄今,系爭房屋經原告蘇 沈規矩無償借與被告使用,既未約定使用之期限,亦未約定 特定之使用目的,並無民法第470條第1項「依借貸之目的」 定其使用期限規定之適用,而應有同條第2項「得隨時請求 返還借用物」之適用。嗣原告蘇沈規矩委由其長子即原告蘇 量義於111年8月1日,以虎尾圓環郵局存證號碼000067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收回系爭 房屋,惟被告迄今並無任何回應,亦無搬遷動作,若認原告 蘇量義上開通知行為不生終止之效力者,原告蘇沈規矩謹以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作為行使使用借貸終止權之時點,爰 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978地號土地 上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蘇沈規矩。
㈡備位之訴部分:
系爭97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登記為原告蘇量義,倘認被告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假設語氣,非自認),客觀上 亦顯現出「被告以系爭房屋在原告蘇量義所有之系爭978地 號土地上使用」之情,此一使用借貸關係先經原告蘇量義於 111年8月表達終止使用借貸之關係,復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日(即112年3月21日)作為行使終止權之時點,兩造間 「至遲」於112年3月21日起即無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欠缺法 律上原因占用系爭978地號土地迄今,原告蘇量義當可援引 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當屬有據。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97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後,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蘇量義。
四、被告則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蘇沈規矩為被告沈炳春的姐姐,訴外人蘇登編則為原告 蘇沈規矩之配偶,當初原告蘇沈規矩與被告沈炳春姐弟間感 情良好,原告蘇沈規矩夫妻還將女兒過繼給被告沈炳春做女 兒,並於68年間共同自北部回到雲林縣虎尾鎮合夥經營商標 事業,在蘇登編所有之系爭976、978地號土地上設立信嘉商 標工廠,因蘇登編沒有存款,一切設備的費用、整地、建設 工廠經營費用均由被告沈炳春所出資,信嘉商標有限公司負 責人則登記為蘇登編。而被告沈炳春及家人原本都居住在工 廠之宿舍,於73年間,被告沈炳春之配偶即被告沈陳月隨想 在雲林縣斗南鎮小東里興建房屋居住,惟原告蘇沈規矩夫妻 則建議在工廠旁興建一個約38坪之平房居住即可,被告沈炳
春乃採納該建議,並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興建在 系爭978地號土地上,是經過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蘇登編之同 意,又因系爭978地號土地為農地,只能興建農舍,被告沈 炳春並非農民,乃以原告蘇沈規矩的名義興建系爭房屋,然 系爭房屋仍是由被告沈炳春所出資興建,故被告沈炳春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蘇沈規矩並非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此事實亦經證人林聰 懷確認,原告蘇沈規矩為證人林聰懷之舅媽,與原告具有親 屬關係,應不致有偏袒被告之虞。至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雖登記為原告蘇沈規矩,惟稅籍資料本非判斷事實上處分 權之唯一依據,考量兩造具親屬關係,且興建時兩造關係甚 佳,自不能排除當時因便宜行事而由原告蘇沈規矩併同登記 為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可能。故原告蘇沈規矩先位之訴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先位之訴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依證人林聰懷之證述,可認被告沈炳春之所以能在系爭978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是因系爭978地號土地之原所有 權人蘇登編之同意,且當時蘇登編同意借用系爭978地號土 地讓被告沈炳春一家人興建系爭房屋住到老、住到死,故被 告沈炳春與蘇登編就系爭978地號土地應是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且使用借貸之目的非經被告沈炳春及沈陳月隨死亡無法 終結,如今被告一家人依然健在,自難認使用目的業已終了 。又蘇登編雖於91年間,將系爭978地號土地贈與其子即原 告蘇量義,惟原告蘇量義對於其父親蘇登編與被告沈炳春間 就系爭978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情事知之甚詳,依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之見解,本件應有債權物權化之 效果,應認原告蘇量義受蘇登編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所 拘束,且蘇登編死亡後由原告蘇量義繼承,其亦一併繼承蘇 登編與被告沈炳春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權利與義務,如今原告 蘇量義竟反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姿態,欲行使權利,顯然違反 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備位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坐落在原告蘇量義所有系爭978地號土地 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蘇沈規 矩,且自房屋稅設籍迄今之房屋稅款均由原告蘇沈規矩所繳 納,目前由被告所居住使用,而原告蘇量義於111年8月1日 以虎尾圓環郵局第0000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沈炳春將收回 系爭房屋,並要求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前,搬離該處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系爭978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87、106、107、111年度)、 虎尾圓環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19頁),並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 局112年2月18日雲稅虎字第1121261040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 證明書、系爭978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雲林縣地籍異 動索引等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9至42頁、第123頁、第127 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虎尾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現場,並 囑託該測量人員測繪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及面積,亦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勘驗現場照片及附圖等存卷可稽(見 本案卷第73至85頁、第101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 可信為真實。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出資興建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又因 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為讓與。另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 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 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 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稅捐機關有關未辦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 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 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蘇沈規矩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人,然此部分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 蘇沈規矩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蘇 沈規矩雖提出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繳款書,以證 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人即所有權人,惟依上開所述, 尚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且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蘇沈規矩「有何證據證明是 何人出資興建C區的磚造樓房?」,其則答稱:當初是我先 生處理的,但是我先生已經去世了等語(見本案卷第171頁 ),足見其對於系爭房屋之興建過程及細節,也並非清楚。 又證人林聰懷到庭具結證述:系爭房屋是沈炳春所蓋的,土 地以前是我舅舅蘇登編的,現在已經過戶給他兒子蘇量義, 當初是我舅舅蘇登編答應給沈炳春蓋的,因為他們合夥來南 部蓋工廠,起初沈炳春夫妻是住在工廠後面,有廚房、廁所 、餐廳在那邊,蘇登編有1個女兒過給沈炳春做女兒,後來 沒有地方住,就叫沈炳春在工廠旁邊蓋這1間房子,說給沈 炳春住到老、住到死,這是聽我舅舅蘇登編說的,沒有說什 麼時候要拆除,當初原告夫妻與沈炳春的感情不錯等語在卷
(見本案卷第237至240頁),而原告蘇沈規矩之配偶即蘇登 編為證人林聰懷之舅舅,證人林聰懷與原告之親戚關係較近 ,當無刻意為有利於被告陳述之必要。另證人張復從也到庭 具結證述:系爭房屋的鋁門窗是沈炳春找我去做的,錢是沈 炳春直接拿給我的,多少錢我忘記了,當時房屋只蓋到初胚 ,還沒有粉刷等語(見本案卷第232至237頁),若系爭房屋 並非被告沈炳春所出資興建,被告沈炳春何需找證人張復從 至系爭房屋安裝鋁門窗並交付相關費用金錢予證人張復從? 由上可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被告沈春炳所出資興建一情 ,應屬可採。
⒊原告蘇沈規矩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為其所出資興建, 則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及系爭房屋為其無償借與被告等 人使用,尚難認屬有據。從而,原告蘇沈規矩主張其已終止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借用人應於 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 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 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148條 第2項、第4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債權契約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 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 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 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 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 ,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 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 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 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沈炳春在系爭978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乃經過原地 主蘇登編之同意,且經蘇登編同意被告沈炳春住到老、住到 死,已據證人林聰懷證述如上,故被告沈炳春與蘇登編間就 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978地號土地應有成立使用借貸之契 約關係,且該契約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依使用借貸之目的, 則應至被告沈炳春死亡時為止,而被告沈炳春現今仍然健在 ,自難認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業已終了。又系爭97 8地號土地雖經蘇登編於91年4月24日以贈與之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於原告蘇量義,惟原告蘇量義乃蘇登編之子,其對 於被告沈炳春與蘇登編間就系爭978地號土地具有上開使用 借貸之關係當亦知悉,且原告蘇量義為蘇登編之子,蘇登編 於108年間死亡後,原告蘇量義即繼承蘇登編所遺之權利義 務,亦包含上開與被告沈炳春間關於系爭978地號土地之使 用借貸關係,則原告蘇量義亦仍應受蘇登編與被告沈炳春間 原訂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故原告蘇量義訴請被告沈炳春拆 除系爭房屋並將所占用之系爭978地號土地返還,應有違反 誠信原則及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情形,自不應准許。另系 爭房屋既為被告沈炳春所出資興建,已如上述,則被告沈陳 月隨及陳啟祥並無拆除系爭房屋之權限,故原告蘇量義請求 被告沈陳月隨及陳啟祥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978地號土 地,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先位原告蘇沈規矩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97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蘇沈規矩,及備位原告蘇量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蘇量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