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367號
原 告 甘瑞金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而起訴時所應 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 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 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已 合於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 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 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 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原告起訴求為拆屋還地,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被告之身分, 導致本件起訴求為審判之範圍未臻明確,而可認原告本件起 訴未備法定之必要程式。又原告起訴主張未經地政機關勘測 前,被告占用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3.5平方公尺、 同地段90-12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依照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 值,上開土地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600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時」核定為133,200元【計算式:29, 600元/平方公尺×(3.5+1)平方公尺=133,200元】,應繳納第 一審訴訟費用1,440元,扣除已繳調解費用1,000元,尚應補 繳4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倘逾 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