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2年度,92號
HLEV,112,花簡,92,20231113,2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92號
原 告 魏世青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王健雄


訴訟代理人 王英傑

被 告 鍾軍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499建號房屋、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詳細面積如附表 所示,以下合稱為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王光輝與被告王健 雄、王英傑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嗣王光輝就系 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本院拍賣,經原告與被告鍾軍庭合資, 由原告出面拍得,原告嗣於111年11月10日依出資比例,將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之4移轉予被告鍾軍庭,系爭房地現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 間亦未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824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房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健雄王英傑於本件於112年9月1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 終結前,主張獲原物分配並維持共有,再以金錢補償原告及 被告鍾軍庭等語;然其等於該次宣判期日前,具狀改主張: 「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 為宜。」等語。(見卷第139-141、143-145頁)



 ㈡被告鍾軍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該房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之情形,業為原告與被告王健雄王英傑所不爭,復 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33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求為判決分割系爭房地 ,即無不可,先予敘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原物分割方式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㈢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為被告王健雄王英傑所不爭執, 復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花蓮縣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 本院卷第23-37、88、133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系爭 房地雖為被告王健雄王英傑之祖產,然被告王健雄、王英 傑已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而原告及被告鍾軍庭僅 係出於投資目的而拍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15、4/15,對系 爭房地並無地緣關係等情,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式 ,最能發揮系爭房地最大經濟效益,自屬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並定分割 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 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兩造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 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由被告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情形等,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一、土地:   ⒈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60平方公尺)   ⒉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 二、建物:   ⒈花蓮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段000巷00號)房屋   ⒉花蓮縣○○鎮○○段000○號旁面積為41.97平方公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鐵皮造,1層,拍賣時編為查封561建號)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 備 註 1 魏世青 1/15 2 王健雄 1/3 3 王英傑 1/3 4 鍾軍庭 4/15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