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2年度,376號
HLEV,112,花簡,37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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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76號
原 告 花蓮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呂世明
訴訟代理人 王治宙
被 告 黃千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2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6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所屬新城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沈至穎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偵防車(下稱系爭汽車),附載副隊長張鈞視 、小隊長梁懷千及警員王紹安等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1 時許,在花蓮市○○路○段000巷00號旁空地執行搜索時,遭被 告甲○○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至系爭汽車嚴重毀損 ,車損維修費用經估價新臺幣(下同)147,7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7,7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等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 本、系爭汽車車損照片、估價單正本、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 局112年7月4日新警後宇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正本,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財產明細分類帳影本 各1份附卷可稽(卷第15-35頁),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系爭汽車經送修支出 修理費用147,700元(含零件101,800元、工資45,900元)等情 已如前述,惟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自應計算其折舊 ,查系爭汽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汽車車籍資料附卷 可稽(卷第1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12年5月25日,已 使用2年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系爭汽車經折舊後 零件價值為53,72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01,800÷(5+1)≒16,9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01,800-16,967)×1/5×(2+10/12)≒48,07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01,800-48,072=53,728】,故系爭汽車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應為99,628元(計算式:工資45,900元+零件53,72 8元=99,628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應為99 ,62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9,6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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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